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10413号
原告:***,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居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众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3887A。
法定代表人:蔡廷培,董事长,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554247。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众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支付2002年6月至2005年11月的劳动报酬79800元;2.由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800元(1900元/月×15个月);3.由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1900元/月×11个月);4.由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31.20元(87.36元/天×15天×300﹪);5.由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支付或补缴相关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2月入职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送取货工作,当时的月工资为400元。2002年6月18日被被告派往重庆市石桥铺从事电脑售后服务工作和重庆市中立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在重庆市的有关电脑售后服务工作至今,并由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决定原告担任两个公司的相关工作。由于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8年至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致使部分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现被告取消了重庆市工作点,将原告的工作地点变更到万州,并将原告的工作内容也变更成原告从未从事过的工作,且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限时要求原告到新的岗位上班,否则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因此,应视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离开被告单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2002年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当年6月离职到重庆市中立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单位工作。因此,原告***在2002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成立。反之,原告***从被告单位自动离职后,也一直未主张权利,其请求也已超过时效期间。
2.被告取消在重庆市的售后服务点后,原告不到新的岗位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3.原告从2009年1月重新在被告单位工作,其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请求法庭驳回其该项请求。
4.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和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请求,由法庭依法裁决。
5.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其该项请求在仲裁期间已向仲裁委申请撤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和《特快专递邮件凭证》。原告以期证明其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2.《彭春雷证言》、《联想产品包装盒和维修取机单》和《银行工资记录》。原告以期证明其在2002年6月之后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一直延续。
3.《关于***工作调岗调动通知书》。原告以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被告提出解除。
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和《特快专递邮件凭证》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对原告***提供的《彭春雷证言》、《联想产品包装盒和维修取机单》和《银行工资记录》有异议。彭春雷证言为复印件,且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联想产品包装盒和维修取机单》无单位的盖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银行工资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连续性。
3.对原告***提供的《调岗调动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到新的岗位去工作,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被告以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时间,以及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且原告在仲裁期间已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或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诉请求;
2.《仲裁庭审笔录》和《调岗调动通知书》。原告以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单位的调岗通知;
3.《养老保险介绍信》和《职工养老保险增减表》。被告以期证明,原告在2002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当年6月离职到重庆市中立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单位工作。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和《调岗调动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原告在收到《调岗通知书》后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
2.原告在此以前并不知道由其他单位建立的社会保险关系,只知道在2009年是被告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彭春雷证言》,在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其称,该证言的内容为原告书写,只有证人签名处的相关内容为彭春雷所书写。由于彭春雷未依法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该证言为复印件,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联想产品包装盒和维修取机单》没有注明时间,也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印鉴,且《银行工资记录》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之,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介绍信》和《职工养老保险增减表》则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中断。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万州区。2002年6月,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后到重庆市中立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单位工作,其工作地点在重庆市主城区,在此期间由被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对双方提供的《调岗调动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在2016年7月4日以前已经收到该通知书。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书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于2016年7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到底是谁提出解除,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此外,原告***在仲裁开庭时,已撤回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或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
3.原告***经本院询问,其称已在重庆市工作、生活多年,与其妻感情不好分居生活,并于2016年3月向万州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不愿回万州区工作。经本院调取原告***起诉的离婚案件,其当庭陈述基本属实。据此,本院对其陈述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重庆市万州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6月,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后,便到到重庆市中立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主城区。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由重庆市中立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且2005年11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该公司在重庆市高新区社会保险局为原告***建立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009年1月,原告***到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在重庆市主城区的客服中心工作,并由该公司在万州区社会保险局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6月27日,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取消重庆客服中心返修岗位后,通知要求原告***到万州区客服中心项目实施岗位工作,并承诺其工资在原基础上予以提高,要求其于2016年7月4日上午8:30到新岗位报到,逾期3天视为自动离职。原告***以被告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变更未协商一致为由,未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在庭审中,原告***称已在重庆市主城区工作、生活多年,且与其妻感情不和,无所谓照顾家庭有利。
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抗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支付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2.原告***要求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请求,应否支持?
3.原告***主张被告万州区万众电脑公司支付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的时效问题
首先,劳动法上所谓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所涉及的“双倍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资的之外,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法律规定比照工资标准对用人单位实施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方式,而并非“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适用工资时效的规定。其次,劳动者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后才赋予该项权利,且用人单位按照从用工的次月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在2002年6月之后从被告单位去职后,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其也认可在此期间的工资已由另一单位支付。反之,其主张被告支付2002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亦已超过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
首先,所谓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后,按照法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给劳动者一定经济上的补偿。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和参照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为消灭性形成权,一方或者双方只要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转达给对方后,即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被告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将其设立在重庆市主城区的客服中心返修售后单位撤销,应属被告的部分部门迁移,应属于客观原因所致。原告***尽管户籍所地在万州区,但是已在重庆市主城区工作、生活10多年,其人际关系和生活已融入其中,且与其妻感情并不十分融洽,无所调整工作岗位之后,更有利于照顾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单位在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不具有合理性,其本应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行使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是被告单位在给原告***的《调动通知》中,只要求原告***到万州区上班,不仅未主动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却将原告***不到新的岗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即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推卸给了原告***。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职工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累计为工作时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工作时间为10年以上不到20年,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赔偿金,而非按照工资标准300%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关系仍然持续,并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安排原告***在2016年度带薪休假,本院按理只能支持其主张的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但被告单位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因此,原告***2015年和2016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为2621元[1900元/月÷21.75×(10天+5天)×200﹪)]。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直接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方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主张用人单位建立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劳动者只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起诉,显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民事案件范畴。同时,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撤回该项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众电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待遇养老保险待遇262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众电脑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6月至2005年12月工资798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众电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众电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艳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