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禹环保工程成套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舜禹环保工程成套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巨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上海舜禹环保工程成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平城路811号6008室。
法定代表人陈传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宁,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巨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中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袁怀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忠平,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才银,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上海舜禹环保工程成套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巨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舜禹环保工程成套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宁、被告常州巨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平、张才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舜禹环保工程成套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常州巨凝金水岸高级小区景观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水处理系统设备的设计、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366000元,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在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原告收到工程预付款,被告具备进场条件后,原告按工程进度表将设备及材料托运到现场。当主要设备场能杀菌灭藻器等到达现场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在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3、水处理机房内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4、工程一年的质保满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5、工程的工期延误或合同价款支付延误的赔偿率:每天赔偿额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至2014年6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本金146200元,违约赔偿金64123.2元,合计210323.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6200元,违约金(截止2014年6月8日止)64123.2元,合计210323.2元。
被告常州巨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不同意支付合同价款,现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将设备修理好,恢复设备的使用功能,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常州“巨凝金水岸”高级小区景观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机房内水处理机组的设备及管路的供应、安装、调试、维护和保养;负责各进入机房管路与设备机组的连接,负责机房内各设备的电气连接、电控箱的供应及安装。系统及水处理设备免费维护保养期为一年,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次年该日的前一日止;乙方负责对甲方养护及操作人员的一次性培训,保证甲方操作人员能独立操作。合同总价366000元,付款方法: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收到工程预付款,甲方具备进场条件后,乙方按工程进度表将设备及材料托运到现场。当主要设备场能杀菌灭藻器等到达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3、水处理机房内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4、工程一年的质保满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违约责任:工程的工期延误或合同价款支付延误的赔偿率:每天赔偿额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不足一天按一天计。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原告按约施工。
2012年8月31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施工,并交由被告方验收,原、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巨凝金水岸小区景观水处理系统设备管路安装完毕验收单”上盖章,被告方并由经办人员签字。该验收单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要求,巨凝金水岸小区景观水处理系统已全部安装完毕,现交付贵方。------贵方将管路对接完毕后,有条件(电源送入机房内电控箱,景观水池内放入清洁水)进行系统运行时,通知我司对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验收意见”上盖单,被告方并由经办人员签字。该“验收意见”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安装的被告开发的巨凝金水岸小区景观水处理系统,现已安装完毕,调试结束,运行正常。同日,双方办理了竣工移交手续,并在竣工移交单上盖单,被告方并由经办人员签字。该竣工移交单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安装的被告开发的巨凝金水岸小区景观水处理系统,现已培训完毕,设备运行正常。现转交竣工资料2套。
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工程预付款1098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6000元的全额发票;2013年1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9600元。余款146200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上述水处理系统交付后,在正常运行一个多月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电话告知水处理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求维修,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处理意见双方一直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供应商应该将设备维护到能正常运行,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每月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尽快将设备恢复正常。原告则认为出现质量问题不是水处理系统本身的问题,不属于保修的范围。现双方未对具体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也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巨凝金水岸小区景观水处理系统设备管路安装完毕验收单、验收意见、竣工移交单、发票、付款凭证、水处理系统故障情况报告、维修费用报价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告已支付了第、二期的工程进度款。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9月26日安装完毕、调试结束、运行正常,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且原告就景观水处理系统对被告的培训也已履行完毕,设备运行正常,双方并办理了竣工移交手续,故应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水处理系统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及培训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三期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为109800元。
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水处理系统交付使用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的范围。现双方产生争议系因在2012年11月28日水处理系统出现运行故障后,双方未能就故障的原因分析、维修处理、费用的负担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致使被告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将水处理系统设备修理好,恢复设备的使用功能,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在2012年11月28日出现故障后即向原告提出交涉,在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内被告一直就该问题与原告协商,故原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维护保养的义务。因本案中,双方未能明确具体的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被告双方应力求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或通过第三方查明故障的原因、责任的分担,进而确定维修的方案及费用的负担,妥善处理,最大限度的发挥水处理系统的功效,以实现合同的目的。鉴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巨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30日内支付上海舜禹环保工程成套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9800元。
二、驳回上海舜禹环保工程成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7.50元,由上海舜禹环保工程成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15.50元,常州巨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徐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