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59386号
原告:上海廖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廖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廖晨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廖晨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营前路XXX号项目铺设塑胶篮球场,面积为321平方米和389平方米,单价为90元/平方米。原告于2018年6月底前依约完工。2018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6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付,故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据内容与其当庭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完成浦东川沙杰伟保安塑胶篮球场面层场地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营前路XXX号,施工面积为321平方米和389平方米,单价为90元/平方米。2018年6月底,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篮球场的塑胶铺设。2018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款共计6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系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法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廖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