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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28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兴路7号2号楼5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L89C6A。
法定代表人:朱俊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政伟、司建杰(实习),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河南电视台8号演播厅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MA3X5GUY29。
法定代表人:职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孙晨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俊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政伟、司建杰(实习),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卫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孙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现本诉和反诉已合并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35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5月7日的利息为81921.14元;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35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信阳息县党校大礼堂装修项目于2019年9月8日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载明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该项目,工程固定总造价款为6500000元,原告依照工程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工程,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4146500元工程款,剩余235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核算明细表一份、转账记录一份;
3.2020年6月12日息县广播电视台发布的新闻打印件一份;
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一份;
5.证人证言2份;
6.利息明细表一份;
7.保全申请书、保函费、保全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本诉原告)返还原告(本诉被告)多支付的1062433.65元工程款;2.依法判令被告(本诉原告)向原告(本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6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本诉原告)向原告(本诉被告)出具应得工程款的税务专用发票或按应得工程款数额的13%赔偿原告(本诉被告)的损失;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本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承包了息县党校大礼堂施工工程,其中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900多万元。2019年9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以650万元总价分包给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工程竣工后,无法按设计图纸进行验收,无奈为保证业主及时使用,又请设计部门制作竣工图纸,后按竣工图纸进行验收。经审计部门审计,涉案工程竣工总造价为3409066.35元,按照施工设计图及装修材料要求,反诉人原本应当得到900多万元的工程款,现因被反诉人偷工减料,造成反诉人只能领取3409066.35元的工程款。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471500元,对于多支付的1062433.65元工程款,被反诉人应当返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陆续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维修或返工处理,但被反诉人均推脱拒绝。现反诉人另行请人维修,对于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反诉人支付。因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工程款问题的处理办法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反诉人已起诉到贵院,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并强烈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依法评估鉴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3.室内装修施工图(息县党校大礼堂);
4.材料表(息县党校大礼堂);
5.聊天记录;
6.息县党校大礼堂竣工图(配合河南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绘制);
7.息县党校大礼堂设计施工图与竣工图对照表;
8.原、被告双方的代表签署确认的涉案大礼堂、200人报告厅、450人报告厅工程量清单;
9.声光电工程设备款清单及认价清单;
10.审计报告(息审(2020)63号文件);
11.设计合同及设计费发票;
12.聊天记录截屏;
13.照片视频;
14.告知书;
15.装修维修方案;
16.原、被告对账明细表。
17.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更不存在对支付工程款返还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支付维修费用60万元,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实际维修过,并已产生维修费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反诉原告)更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2)项中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时,被告(反诉原告)不得有任何使用行为,否则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已一年有余,仅因原告(反诉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被告(反诉原告)才主张质量问题,这不仅无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3.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材料有:1.中标通知书;2.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3.息县县委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报告;4.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费用汇总表;5.反诉原、被告双方的代表签署确认的涉案大礼堂、200人报告厅、450人报告厅工程量清单;6.被审计单位报送审计资料清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与息县县委党校新校区建筑项目工程总承包标段招标,并于2019年3月4日中标。2019年3月20日,中国共产党息县委员会党校与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1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将其从河南五建处承包的大礼堂声光电及装饰装修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主要约定了1.合同总价65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开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5日;3.被告提供施工图纸;4.被告如需变更设计需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在工程变更确定后3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被告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5.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更换材料和设备的。原告公司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被告的有关损失;6.工程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24个月内。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息县县委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标段报请业主验收结算工程款,其中涉案大礼堂声光电及装饰装修工程送审金额为37007909.84元,其中声光电工程送审价为28277767.44元,装饰装修工程的送审金额为8730142元。2021年2月3日原、被告进行第二次对账,经庭审核对,被告已实际支付金额为4471500元(包括工程质量质保金325000元)。而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仅3409066.35元,为此本案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1062433.65元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60万元及赔偿被告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竣工图纸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施工方的君实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了装饰装修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份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款650万合同,施工期间并没有发生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故工程总价仍为650万元。双方签字确认已支付价款为4471500元,里面含有质保金325000元,因合同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没有约定,但约定质保期限为2年,现在还没有到质保期,故已支付4471500元价款为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25000元未到保修期暂不作为做处理,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500000元-4471500元-325000(质保金原告应交未交,且尚不到退还日期,故被告暂不予退还)=1703500元。关于被告辩称及反诉意见,因其依据非君实公司参与审计报告主张偷工减料,工程款应减少的意见不能成立。合同的性质为固定价工程,除非有双方确认的签证等书面文件,并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作为发包方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再主张质量问题没有合同依据,且没有实际发生,预留质保金可以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没有发生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变更,故其申请鉴定不应允许。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提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28元,原告河南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28元,由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628元,由原告河南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费9881元,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81元,由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林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