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3民初174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玉丽(系原告***的儿媳妇),女,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智通广场6栋商业103室。
法定代表人:许力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系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系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玉丽、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20,8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常年承包室内地板装修业务的人。原告自2020年3月25日起在春风时代小区做事。2020年4月21日,原告在进入小区时,被告公司的员工要求原告出具通行证,但是原告的通行证在小区的楼上,无法出示,被告的员工也不陪同上去查看。自此双方口角,被告公司的一名员工突然对原告进行殴打(已进行治安处罚),导致原告住院11天。当日,原告即到玉山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头皮、胸部、肩部等身体多处挫伤。2020年5月2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处。
赔偿费用清单如下:1、医药费:2,947.45元;2、营养费:11天×30元/天=1,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40元/天=440元;4、护理费:11天×150元/天=1,650元;5、误工费:18天×500元/天=9,000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0,867.4元。
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2020年4月21日,被告公司一名叫陈宇幸的保安人员与原告因纠纷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打架属实;二、被告公司不需要为陈宇幸的个人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首先被告公司的保安陈宇幸应当在公司岗位职责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保安岗位职责没有殴打他人的内容,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意当值保安陈宇幸殴打原告,其次殴打原告是陈宇幸的个人行为,是陈宇幸主观的故意,这一点超过了公司的岗位职责和布置的任务范围,更超出了被告公司的意志,被告公司也无法预计和约束员工的这种突发行为。如果是保安陈宇幸在岗位职责范围内合法正常地执行任务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他人损失的,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公司才考虑责任的问题,如果说这种情况需要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那被告公司员工在工作中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损失,同样的属于侵权行为,是否也需要公司承担责任呢?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更没有这样的判例;2、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全责。原告在冲突过程中有存在先过错,是冲突发生的直接原因,首先,案涉保安是在疫情期间根据国家严防控制要求和被告公司的制度查实原告的通行证,无论是正常通行,还是装修临时出入,都应当做到严防严控,跟踪记录,但原告不配合保安陈宇幸的检查,强行闯入小区,这是原告无理在先。原告在强行闯入小区后,案涉工作人员陈宇幸实施阻拦后,原告依然用身体顶撞工作人员。事后原告家属还到保安值班亭试图爬窗寻架,用手机等实施打砸行为;3、原告在冲突中受伤轻微,无须住院治疗,但在医院接诊医生明确告知原告无须住院治疗时,原告自己强行要求住院,人为地提高了治疗标准和相关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赔偿清单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春风时代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陈宇幸系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小区物业的保安人员。邱乐乐系该春风时代小区业主,其雇用原告为其家铺设地板砖。2020年4月21日,原告***在新冠××疫情期间因铺设地板砖需要进入该小区时,由于原告***未能出示出入该小区的通行证而被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从员陈宇幸予以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打架。原告***因受伤于当天到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1081元(发票在被告处),并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儿媳妇占玉丽收款后向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经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挫伤、胸部挫伤、肩部挫伤、肾结石。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医生建议休息壹周。事后,原、被告因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47.45元,因有相关医疗费发票,诊疗记录等相佐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等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947.45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工资银行工资流水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或社保凭证等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按5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事发时在玉山县城务工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标准,即参照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41,444元/年÷365天×18天=2,043.8元;
3、营养费:原告要求3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费用为:住院11天×20元/天=2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认为应参照2019年度江西省非私营141元/天标准计算,即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141元/天×11天=1,551元;
6、交通、住宿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原告交通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即交通费为:20元/天×住院天数11天=22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慰问金:由于***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2.25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陈宇幸系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侵权人陈宇幸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侵权人陈宇幸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陈宇幸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各种合理经济损失为7,422.25元,扣除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付的3,000元外,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4,422.25元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2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元,由被告江西华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罗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