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2550号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国际印刷包装城D-2-4-1,D-2-4-2。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娥,女,汉族,1985年12月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2号楼6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付恩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蓉,女,汉族,1995年8月1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系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安公司)诉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娥,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蓝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92273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贰佰柒拾叁元整)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还清全部欠款项本金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73100201020200831714060323,原告属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时,原告把上述票据交到银行后,发现承兑人昆明蓝光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无法承兑。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按上诉票据金额承兑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无果。被告四川蓝光公司作为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应当和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现为避免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回收,原告无可奈何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答辩称:汇票的金额认可的,付款利息考虑到公司现在的情况比较困难,请求能够酌情免除利息。诉讼费由法庭进行评判。
被告四川蓝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蓝光悦彩城悦云苑及悦林苑项目隔震橡胶采购合同》、对公账户回单查询拒付清单。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调取了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008317140603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情况。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及调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008317140603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震安公司,承兑人为昆明蓝光公司。出票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到期日是2021年8月31日,票据金额为192273.3元,票据可以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日期为2021年9月6日。保证人为四川蓝光公司。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签订《蓝光悦彩城悦云苑及悦林苑项目隔震支座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供应蓝光悦彩城悦云苑及悦林苑项目隔震支座,合同暂定总价705636元。原告陈述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系因收取上述合同款项而取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有权向出票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进行追索,故原告在汇票金额内主张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支付1922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汇票拒付日期为2021年9月6日,原告主张自拒付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蓝光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蓝光公司为保证人,故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22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元本院减半收取2072.5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