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02民初5765号 原告:***,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甘肃正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73号中元世贸1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正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244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最新L**利率3.85%的4倍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9月的资金占用利息4386.82元,及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防腐***一组,并与原告签署《凉亭订购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款金额、付款比例。随后,被告又定做一系列木盘、木围栏、公园椅等木制品,共计38500元。***指定原告向被告正佳公司开具发票,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其要求开具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14000元。2021年5月19日,***再次要求原告制作公园椅子3把,并维修围栏,共计980元。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5480元,原告给被告***优惠1000元,最终确定工程款244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原告向正佳公司开具了发票,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其在庭前调解时称不同意支付利息,剩余欠款其每月可付2000元,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双承担。 被告正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未委托原告制作其所述木制品,亦未接收过原告制作的物品,原告对正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正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定作防腐***一组,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项目动工付30%,完工付50%,甲方验收付清余款,总造价10500元,剩余20%款项2020年底前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交付***防腐***。2020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1000元,并在原告处定作围栏、公园座椅等木制品。2021年1月28日,***要求原告以正佳公司为购买方向其开具发票,并承诺及时付款。2021年2月10日,***付款5000元,剩余未付。2021年5月19日,***再次在原告处定作凳子、维修围栏等产生费用980元未付。后经双方核算确认剩余定作报酬共计2448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围栏等木制品,原告按其要求完成木制品的加工及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但其支付6000元后,剩余2448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付清剩余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的行为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标准,其应参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92元,原告当庭放弃2022年10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正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虽按***要求以正佳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发票,但正佳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4480元、利息1192元,共计25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