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02民初6343号
原告:**基,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73号中元世贸1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村。
负责人:***,该村村主任。
被告:***,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维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基与被告甘肃正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佳公司)、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庆阳维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维进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佳公司、**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410.45元(已支付43785.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3970元、住院伙食费6500元(100元×65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25767元(150天×171.78元)、护理费15460.2元(90天×171.78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打印费12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87101.65元(已支付4378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1080元、司法鉴定费用320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9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至被告正佳公司承建的*****村居民安置点项目工地从事外架工作,正佳公司将外架工作发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被告***,由被告***对外架工作进行管理。2022年8月10日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操作塔吊时,塔吊中钢管将工地上的砖墙撞塌,砖墙倒塌后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庆阳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2;2.腰椎椎管狭窄;3.肋骨骨折(右侧11左侧10)。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5天(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0月14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3785.45元(已由***支付)。涉案塔吊为维进公司所有,维进公司将涉案塔吊租赁给***用于**村居民安置小区施工项目,维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雇佣操作员***,原告认为**村委会将*****村村民安置点项目发包给正佳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负责管理,原告在为正佳公司工作期间,***因操作塔吊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维进公司及***系***雇主,应承担责任,***、***系原告雇主应承担责任,正佳公司违法分包,未对施工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各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佳公司、**村委会未答辩。
被告***辩称,2022年8月10日早晨,原告负责解扣,***负责操作塔机吊运材料,当时方向不正,原告负责调正方向,因吊物下不能站人,***遂警示原告远离危险区域,原告到达安全地点后又向有障碍物的方向前移了几步。***下落材料时与钢筋柱头发生轻微碰撞,便立刻起吊,起吊瞬间材料开始转向,钢筋柱头来回晃动,导致过梁倒塌,砸伤原告。***并无操作不当,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且其只是务工人员之一,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存在误工属实,但雨天原告不工作,150天误工期内的雨天不应计算在内。此外,原告在工地担任架子工,但其证件已过期,不应进入工地,其也未佩戴架子工必备的安全帽、安全带等。
被告***辩称,事发时***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其得知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自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伙食费。
被告***、维进公司辩称,答辩请求:1.驳回原告对***、维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正佳公司承建*****村居民安置点,并将外架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由***对外架工作进行管理。2011年4月9日,原告(架子工证书2022年6月8日到期)在工地从事搭架工作,受***指派具体任务。2022年8月10日7时左右,***操作塔吊,原告在下面指挥吊运钢管,因指挥不当,钢管将砖墙撞塌,砖墙将原告砸伤。原告在庆阳中医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43785.45元,已由***支付。***是***介绍给***的塔吊司机,工资由***发放。该塔吊属于维进公司,维进公司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配备持证熟练的司机及信号工,正确操作及指挥塔机合理作业。***的雇主是***,不是***,维进公司系塔吊出租方,按天收取租金。综上所述,***、维进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条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指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但在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并非***的原因所致,***既不是原告**基的雇主,也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更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而***并非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将***追加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操作塔吊时,塔吊中的钢管将工地上的砖墙撞塌,砖墙倒塌后将原告砸伤。可见,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对塔吊操作不当,***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与原告以及侵权行为人***之间均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中的外架劳务是分包给***的,***承包外架劳务后,又自行雇佣架工原告**基。因此,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和对象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也是***,原告和***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次,案涉肇事塔吊登记在维进公司名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作为塔吊驾驶员,如果其是受维进公司聘用,那么其身份就是公司职员,履行的就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1191条的规定,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受***个人雇佣,那么其和***之间就是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因此,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应该是***或维进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雇主,原告无需向***主张赔偿责任。再次,原告虽然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伤害,但其并不是因为从事本职劳务本身而受伤,而是第三方侵权行为所导致。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的伤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因此在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之间只能择一而行。但本案原告既主张塔吊方***承担侵权责任,又要求接受劳务者***给予补偿,同时还要求与事故没有任何关系的***等主体一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明显矛盾,且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对于原告的伤害不具有任何过错。***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但原告所受伤害纯属第三人***的侵权所导致,并非是因为***的分包行为所导致,更与***以及分包人的资质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现行修订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删除了原来关于分包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仍以***将外架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为由要求***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少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原告受伤虽是塔吊所致,但原告亦存在过错。事发时,原告正指挥塔吊将钢管从楼顶下吊,按照操作规程和步骤,在钢管快到地面时,原告本应用手扶住吊绳,以稳定所吊物体不偏摆,但当天在塔吊施工过程中,原告指挥期间与塔吊司机配合不协调,使所吊钢管快到地面时候没有人扶,最终导致钢管位置发生偏差,直接撞到了原告身旁的砖墙,致使原告受伤。究其根本,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不仅有***的操作不当,也有原告的指挥不当,原告受伤是其本人与塔吊司机***共同过错所致。故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第五,正佳公司将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将架子工劳务分包给***,并租赁***塔吊,同时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负责配置持有资质的司机一名按照规定时间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聊天时认可其雇主为***。吊运材料期间,原告应当与***配合,二人配合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基系建筑架子工,其于2018年6月8日领取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6月8日,到期后,其未及时审验,2023年1月,其审验后,证书载明有效期自2022年6月8日至2024年6月8日。被告正佳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2022年,正佳公司与被告***约定,正佳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峰石化工业园区环保搬迁综合安置点(**安置点)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2022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园区环保搬迁综合安置点(**安置点D区)内外架搭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分包的前述劳务中外架搭拆劳务分包给***。同月,原告**基受雇于***在前述安置点主体工程工地提供建筑架子工劳务。2022年8月5日,***与被告维进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维进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塔机进出场费24000元,租赁费24000元/月,***负责配备持证熟练的司机及信号工,正确操作及指挥塔机合理作业,并负责每月按期支付塔机司机工资,工资在维进公司租赁费中扣除。租赁合同订立后,维进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前往前述工地操作塔机,***工资由***上报,***负责发放。***未在工地配备塔机信号工。2022年8月10日7时许,***操作塔机吊运搭建外架所需钢管时,钢管方向不正在空中摆动,原告遂使用木方扶正钢管方向,待原告松手后,***降落钢管时,钢管与过梁下钢筋柱头轻微碰撞,致过梁及上墙面砖块掉落,砖块砸伤原告。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2;2.腰椎椎管狭窄;3.肋骨骨折(右侧11左侧10),住院治疗65天,好转出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医疗费共计43785.45元,已由***支付。此外,***向原告支付伙食费3000元,向原告转账400元用于购买护腰器具,原告购买护腰器具支付39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项目及出院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23年4月10日,该所作出甘医司鉴[2023]临鉴字第(03)F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基受伤伤残属十级、尚需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出院后误工期限85日、出院后护理期限25日、出院后营养期限25日。2023年4月11日,该所作出关于**基后续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参考意见为:伤者腰椎骨折内固定物未取除,有待于手术治疗取除,按平时经验大多数病人,一次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735元、照片打印费120元、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基作为成年建筑架子工,理应知晓劳务环境的日常风险,尤其在有塔机工作的场地更应提高警惕,但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自身受损,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劳务接受方,在原告操作资格证书过期后,允许原告进入工地工作,并在原告处于危险环境时未尽到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维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负责配备持证熟练的司机,后维进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前往***工地按照要求操作塔机,工资由***负责发放,***在操作塔机吊运钢管时,无专业信号工配合,在吊物方向不正,原告扶正吊物未撤离到安全位置时,下落吊物,吊物与过梁下钢筋柱头轻微碰撞,致过梁及上墙面砖块掉落砸伤原告,***作为***操作塔机劳务的实际接收方,应当对***操作塔机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作为主体工程劳务的负责人,对施工安全负有首要责任,其应当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并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为塔机配备专业信号工,但其未安排专业信号工配合塔机工作,未确保工地安全,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正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其分包的劳务中外架搭拆劳务再分包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该分包、再分包行为违法,故正佳公司、***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正佳公司,该发包行为合法,**村委会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无赔偿责任。被告维进公司作为提供租赁物一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赔偿责任。被告***联系***驾驶案涉塔机,***具有相应的操作资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赔偿责任。
据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30%责任,正佳公司、***、***对原告损害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基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及证据,参照2022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87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平均工资6269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206元/年)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住院及为鉴定支出的医疗费等票据,以及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计算为58490.45元(43785.45元+735元+13970元),原告主张58380.45元(43785.45元+625元+13970元),应予确认,其余110元视为放弃;2.误工费,误工期限包括原告住院65天及出院后误工期限85天共计150天,误工费按照农业年人均平均工资计算为25767元(62699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包括原告住院65天及出院后护理期限25天共计90天,原告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按照农业年人均平均工资计算为15460元(62699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属于其与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65天计算为6500元(100元/天×65天);6.营养费,营养期限包括原告住院65天及出院后营养期限25天共计90天,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72374元(36187元/年×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护腰器具费398元;9.鉴定费用,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及原告为鉴定支出的照片打印费计算为3220元(3100元+120元)。以上损失共计185099.45元,应由原告**基自负55530元(185099.45元×30%),由***、***与正佳公司连带赔偿129569.45元(185099.45元×70%),含***已付47185.45元(43785.45元+3000元+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85099.45元,由被告甘肃正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9569.45元(含***已付47185.45元),原告**基自负55530元;
二、驳回原告**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基负担324元,被告甘肃正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