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202民初1464号
原告:怀化新湖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唐顿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怀化新湖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唐顿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新湖大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唐顿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新湖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供销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退货产生的费用3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GFM-200E2V200AH的南都蓄电池24块,每块单价为270元,共计6480元(含税费含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将货款转账给被告。原告接到货物后,发现被告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要求退货,并按照被告给的退货地址将货物邮寄给了被告,被告接收货物后,拒不返还原告货款。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山东唐顿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供销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物流单复印件、淘宝聊天记录截屏,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1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GFM-200E2V200AH质量等级为C3的南都蓄电池共24块,单价为270元每块,总价648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运费由被告承担;到货时需方检查产品各项标识、单据、数量等,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未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提供,供方需无条件提供退换货,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供方承担;并约定了付款账号、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货款6480元。2018年9月16日,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被告所发电池型号与双方约定的不同,导致原告的客户不能使用,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货。201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安达物流及宇鑫物流将涉案24块蓄电池退货给被告,被告已签收,原告因此花费运费3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退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发货的蓄电池规格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电池规格不符合双方约定,系被告违反买卖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退还货物花费运费300元,该费用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怀化新湖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唐顿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供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唐顿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怀化新湖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80元及运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唐顿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阳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