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

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7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稔山镇联丰村委黄布角村民小组旱地窝地段。
法定代表人:胡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兴二道**武汉大学产学研大楼A604。
法定代表人:陈玲,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东莱海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力创美公司)建设工程(标识)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东莱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的《惠州融创海湾半岛标识涉及项目设计合同》第4.3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根据整体项目工程进度需要,需乙方分期分项完成相应的阶段设计成果的,则甲方须根据分期分项设计成果确认情况,并按上述付款方式分期分项支付相应的阶段进度款。”根据上述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分期分项实际设计成果确认工作量并计付进度款。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查考中机产城(北京)规划设计研究院制定的《2018建筑设计收费参考标准》(以下简称“参考标准”)的有关规定,认定“深圳力创美公司已完成标志设计工作量的一半以上,惠东莱海天公司应支付全部设计费”,而前述参考标准并非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规定、行业规范等具有被广泛认可的规定,仅是一家企业的内部参考标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综上所述,惠东莱海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判决,请求贵院予以改判,支持惠东莱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力创美公司答辩称,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东莱海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惠东莱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惠东莱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深圳力创美公司向惠东莱海公司返还人民币4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查封费等一切费用由深圳力创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力创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酒店投资、商业管理、物业管理、旅游项目开发、不动产租赁。深圳力创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设计、制作国内广告、代理报划、影视、印刷品、礼品广告业务(不含限制项目)、标识标牌设计制作……2017年2月,惠东莱海天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深圳力创美公司(设计方、乙方)签订一份《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一至四期项目标识系统的设计任务等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供双方共同信守执行。第一条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及相关咨询服务(下称本项目)1.2.项目地点: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1.3.设计面积约45万㎡……第三条设计资料、设计成果提交3.1.甲方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设计原始资料及文件序号:1.设计任务书和项目说明,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后五日之内……3.2.乙方向甲方提交的设计成果: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付质量合格的阶段性设计成果,详见下表……3.4.3.乙方需保证本项目设计创意、概念、方案、构思及主要材料的选择由李景玉亲自创作和选择,并由李景玉对图纸质量、设计变更、设计效果、施工效果亲自把关……3.4.5.在本合同履过程中,甲方对于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的签收及乙方对于甲方提交的修改意见的签收等均由双方项目负责人书面签字确认,甲方的负责人为:叶松斌……乙方项目负责人:李景玉……第四条设计费及其支付……本合同设计费为固定总价包干:138000.00元……其中设计费为129720.00元,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为8280.00元。4.2.本合同按照固定总价包干约定结算设计费……4.3.付款方式序号:1.预付款:20%,总金额27600.00元……序号:2.概念方案设计:20%,总金额27600.00元……序号:3.扩初及深化设计:30%,总金额41400.00元……序号:4.招标施工图设计:20%,总金额27600.00元……序号:5.施工现场服务:10%,总金额13800.00元……合计:100%,总金额138000.00元……1)乙方在完成上述各期设计任务、按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且经甲方书面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相应各期设计费。2)本合同约定服务过程中,如甲方根据整体项目工程进度需要,需乙方分期分项完成相应的阶段设计费成果的,则甲方须根据分期分项的阶段设计成果确认情况,并按上述付款方式分期分项支付相应的阶段进度款……第十三条合同附件……13.2.附件2:《服务范围明细》;13.3.附件3:《融创海湾半岛项目标识设计任务书》;13.4.附件4:《乙方设计人员名单》……其中该合同附件《融创海湾半岛项目设计人员配备表》列载:项目职位:主创设计师:李景玉……设计师:唐齐东……设计师:李大为……2017年4月17日,惠东莱海天公司电汇深圳力创美公司款966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标识设计费);2017年7月7日,惠东莱海天公司电汇深圳力创美公司款276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设计费),上述款项共124200元。2019年9月29日,惠东莱海天公司以顺丰速运邮寄方式向深圳力创美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返还超付款项的催告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工作由贵司承接,费用总额为13.8万元。截止发出本函之日,项目第一、二期的设计工作已近尾声,但三、四期设计工作久未启动。依照合同4.3条关于设计费计费标准及付款节点的约定,结合贵司三、四期设计工作已停止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关核算,我司应支付贵司8.22万元,已支付贵司12.42万元,超过4.2万元。请贵司接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我司账号,逾期则每日按同期四倍贷款利率为违约金标准,追究贵司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查封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信费在内的全部责任。并可能影响贵司在行业协会和全国征信系统的信用记录。特此催告,请予以重视……”,据惠东莱海天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包裹查询,2页)资料显示,该邮寄函件于2019年10月11日9时53分签收(被告职员)。2020年1月10日,惠东莱海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惠东莱海天公司主张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二期标识设计合同的设计面积为268000㎡,按约定设计总合同450000㎡推算设计单价,已完成设计268000㎡的设计费用为82215元,所以要求深圳力创美公司退还42000元。深圳力创美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标识设计是一个整体方案,提交的成果即设计施工图是涉及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同时提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施工现场服务”付款10%金额为13800元的付款,因最后一期“施工现场服务”未完全履行,故在本案中不请求给付。庭审期间,惠东莱海天公司明确表示涉案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第三期工程和第四期工程,由于国家海岸退线政策影响导致无法建设,且海岸线退线政策造成四期建设工作进展缓慢,需要进行土地分宗,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设计和施工,原第三期是无法建设的,而第四期工程改为三期,后改由其他公司设计标识。经核,惠东莱海天公司与深圳市奥迪尔新城市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案外人)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融创中国.广深区域.惠州公司.水榭湾三期标识设计服务合同》,由深圳市奥迪尔新城市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水榭湾三期标识设计工作,合同约定暂计面积124989㎡,合同暂定总价为188428.75元,该其中第三条3.2规定:“工作大纲:根据公司标准化的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整体标识系统设计,具体设计套用模板参照惠州海湾半岛一二期标识文本,具体设计内容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需求进行微调。”
一审法院认为,惠东莱海天公司与深圳力创美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的《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上述《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签订后,惠东莱海天公司按合同第四条“设计费及其支付”4.3.“付款方式”的约定,依次支付第1期“预付款”即20%的合同价款27600元、第2期“概念方案设计”即20%的合同价款27600元、第3期“扩初及深化设计”即30%合同价款41400元,第4期“招标施工图设计”即20%的合同价款27600元合共124200元,深圳力创美公司依约交付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一至二期标识设计及相关咨询服务文本,惠东莱海天公司与深圳力创美公司均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尔后,由于海岸线退线政策影响,原第三期是无法建设的,而第四期工程改为三期,根据惠东莱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惠东莱海天公司已与案外人深圳市奥迪尔新城市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融创中国.广深区域.惠州公司.水榭湾三期标识设计服务合同》,由该公司承担水榭湾三期标识设计工作,据此,惠东莱海天公司与深圳力创美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已终止或解除。依据本案惠东莱海天公司的诉请及深圳力创美公司的辩解,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约定标识设计费是按固定价计收还是按实际设计面积计收;2.如按实际设计面积计收标识设计费,依合同设计总面积推算实际设计面积,深圳力创美公司应否退还多收取的设计费。涉案建筑工程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一至四期所涉工程标识的设计,依常规应作统一规划、设计,有鉴于此,惠东莱海天公司与深圳力创美公司签订的上述《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第四条所涉“设计费及其支付”的条款,除4.3.2约定“本合同约定服务过程中,如甲方根据整体项目工程进度需要,需乙方分期分项完成相应的阶段设计费成果的,则甲方须根据分期分项的段设计成果确认情况,并按上述付款方式分期分项支付相应的阶段进度款。”,其余条款项目均规定“本合同按照固定总价包干约定结算设计费”,据此,惠东莱海天公司与深圳力创美公司之间对于“设计费及其支付”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惠东莱海天公司所主张标识设计费按实际设计面积计收的情形;此外,涉案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第三期工程和第四期工程由于国家海岸退线政策影响导致无法建设,案涉《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已终止或解除,并非因设计人即深圳力创美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据此,参考中机产城(北京)规划设计研究院制定的《2018建筑设计收费参考标准》第1.7条规定:“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设计人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50%,超过一半时,支付全部设计费。”的规定,因深圳力创美公司依约已交付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一至二期标识设计及相关咨询服务文本,即深圳力创美公司已完成标识设计工作量的一半以上,惠东莱海天公司应支付全部设计费,故惠东莱海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深圳力创美公司退还其认为多收取的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行业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相关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4.2.1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按照综合单价和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施工图中记载的设计面积进行结算。”4.2.2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是为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时,除甲方书面同意的设计变更费用外,本合同设计费不因人工费、市场、设计面积等任何因素变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关于设计费的约定明确,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标识设计费按实际设计面积计收的情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支付预付款项共计124200元,被上诉人亦已交付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一至二期标识设计及相关咨询服务文本。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第三期工程和第四期工程因国家海岸线退线政策影响导致无法建设。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未履行部分系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违约所致,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涉案合同约定设计费是固定总价包干,不因人工费、市场、设计面积等任何因素变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4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425元,由上诉人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贞
审 判 员 龚 敏
审 判 员 胡毅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小凤
书 记 员 张千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