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l323民初431号
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民小组旱地窝地段。
法定代表人:胡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东,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铭,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玲,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明,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语嫣,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标识)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铭、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明、陈语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查封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签订《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依照合同4.3条关于设计费计费标准及付款节点的约定,结合被告三、四期设计工作已停止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关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2200元,但实际支付了124200元,失误多付了4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促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成立。1、原告起诉的理由按合同的总包面积来计费,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第4点第1款、第4点第2款,以及第4条第3款的约定,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是固定总价包干138000元,并不是综合单价根据每平方计算浮动价格。同时第4点第3款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的节点,都规定得非常明确,原告也是根据本条款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的124200元的款项,也就是说被告付清了付款方式节点当中的1、2、3、4项,即是原告按付款方式当中的1、2、3、4项进行付款,并不存在多支付款项的事实。2、被告支付设计标识后,后期第5项的款项,是由于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施工现象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未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被告也并非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融创海湾半岛导视设计清单、标识系统设计任务书、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设计人员配备表、电汇凭证(2张)、力创美标识设计费计算明细(自制)、审核完成工程量清单、PART2室内导视系统、付款凭证(2张)、录音的主要内容(自制,2页)、关于尽快返还超付款项的催告函、顺丰速运(包裹查询,2页)、《融创中国.广深区域.惠州公司.水榭湾三期标识设计服务合同》等资料,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提交融创.海湾半岛导视系统施工图、照片(22张)等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酒店投资、商业管理、物业管理、旅游项目开发、不动产租赁。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设计、制作国内广告、代理报划、影视、印刷品、礼品广告业务(不含限制项目)、标识标牌设计制作……
2017年2月,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设计方、乙方)签订一份《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一至四期项目标识系统的设计任务等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供双方共同信守执行。第一条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及相关咨询服务(下称本项目)1.2.项目地点: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1.3.设计面积约45万㎡……第三条设计资料、设计成果提交3.1.甲方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设计原始资料及文件序号:1.设计任务书和项目说明,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后五日之内……3.2.乙方向甲方提交的设计成果: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付质量合格的阶段性设计成果,详见下表……3.4.3.乙方需保证本项目设计创意、概念、方案、构思及主要材料的选择由李景玉亲自创作和选择,并由李景玉对图纸质量、设计变更、设计效果、施工效果亲自把关……3.4.5.在本合同履过程中,甲方对于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的签收及乙方对于甲方提交的修改意见的签收等均由双方项目负责人书面签字确认,甲方的负责人为:叶某……乙方项目负责人:李某……第四条设计费及其支付……本合同设计费为固定总价包干:138000.00元……其中设计费为129720.00元,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为8280.00元。4.2.本合同按照固定总价包干约定结算设计费……4.3.付款方式序号:1.预付款:20%,总金额27600.00元……序号:2.概念方案设计:20%,总金额27600.00元……序号:3.扩初及深化设计:30%,总金额41400.00元……序号:4.招标施工图设计:20%,总金额27600.00元……序号:5.施工现场服务:10%,总金额13800.00元……合计:100%,总金额138000.00元……1)乙方在完成上述各期设计任务、按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且经甲方书面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相应各期设计费。2)本合同约定服务过程中,如甲方根据整体项目工程进度需要,需乙方分期分项完成相应的阶段设计费成果的,则甲方须根据分期分项的阶段设计成果确认情况,并按上述付款方式分期分项支付相应的阶段进度款……第十三条合同附件……13.2.附件2:《服务范围明细》;13.3.附件3:《融创海湾半岛项目标识设计任务书》;13.4.附件4:《乙方设计人员名单》……其中该合同附件《融创海湾半岛项目设计人员配备表》列载:项目职位:主创设计师:李某……设计师:唐某……设计师:李某1……
2017年4月17日,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电汇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款966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标识设计费);2017年7月7日,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电汇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款276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设计费),上述款项共124200元。
2019年9月29日,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以顺丰速运邮寄方式向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返还超付款项的催告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工作由贵司承接,费用总额为13.8万元。截止发出本函之日,项目第一、二期的设计工作已近尾声,但三、四期设计工作久未启动。依照合同4.3条关于设计费计费标准及付款节点的约定,结合贵司三、四期设计工作已停止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关核算,我司应支付贵司8.22万元,已支付贵司12.42万元,超过4.2万元。请贵司接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我司账号,逾期则每日按同期四倍贷款利率为违约金标准,追究贵司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查封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信费在内的全部责任。并可能影响贵司在行业协会和全国征信系统的信用记录。特此催告,请予以重视……”,据原告提交的顺丰速运(包裹查询,2页)资料显示,该邮寄函件于2019年10月11日9时53分签收(被告职员)。
2020年1月10日,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诉讼期间,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二期标识设计合同的设计面积为268000㎡,按约定设计总合同450000㎡推算设计单价,已完成设计268000㎡的设计费用为82215元,所以要求被告退还42000元。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标识设计是一个整体方案,提交的成果即设计施工图是涉及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同时提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施工现场服务”付款10%金额为13800元的付款,因最后一期“施工现场服务”未完全履行,故在本案中不请求给付。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表示涉案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第三期工程和第四期工程,由于国家海岸退线政策影响导致无法建设,且海岸线退线政策造成四期建设工作进展缓慢,需要进行土地分宗,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设计和施工,原第三期是无法建设的,而第四期工程改为三期,后改由其他公司设计标识。经核,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设计有限公司(案外人)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融创中国.广深区域.惠州公司.水榭湾三期标识设计服务合同》,由深圳市xx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水榭湾三期标识设计工作,合同约定暂计面积124989㎡,合同暂定总价为188428.75元,该其中第三条3.2规定:“工作大纲:根据公司标准化的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整体标识系统设计,具体设计套用模板参照惠州海湾半岛一二期标识文本,具体设计内容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需求进行微调。”
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的《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上述《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第四条“设计费及其支付”4.3.“付款方式”的约定,依次支付第1期“预付款”即20%的合同价款27600元、第2期“概念方案设计”即20%的合同价款27600元、第3期“扩初及深化设计”即30%合同价款41400元,第4期“招标施工图设计”即20%的合同价款27600元合共124200元,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依约交付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一至二期标识设计及相关咨询服务文本,原、被告均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尔后,由于海岸线退线政策影响,原第三期是无法建设的,而第四期工程改为三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与案外人深圳市xx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融创中国.广深区域.惠州公司.水榭湾三期标识设计服务合同》,由该公司承担水榭湾三期标识设计工作,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已终止或解除。依据本案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及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的辩解,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约定标识设计费是按固定价计收还是按实际设计面积计收;2.如按实际设计面积计收标识设计费,依合同设计总面积推算实际设计面积,被告应否退还多收取的设计费。涉案建筑工程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一至四期所涉工程标识的设计,依常规应作统一规划、设计,有鉴于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第四条所涉“设计费及其支付”的条款,除4.3.2约定“本合同约定服务过程中,如甲方根据整体项目工程进度需要,需乙方分期分项完成相应的阶段设计费成果的,则甲方须根据分期分项的段设计成果确认情况,并按上述付款方式分期分项支付相应的阶段进度款。”,其余条款项目均规定“本合同按照固定总价包干约定结算设计费”,据此,原、被告之间对于“设计费及其支付”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原告所主张标识设计费按实际设计面积计收的情形;此外,涉案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第三期工程和第四期工程由于国家海岸退线政策影响导致无法建设,案涉《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项目一至四期标识设计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已终止或解除,并非因设计人即被告的原因所导致。据此,参考中机产城(北京)规划设计研究院制定的《2018建筑设计收费参考标准》第1.7条规定:“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设计人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50%,超过一半时,支付全部设计费。”的规定,因被告依约已交付惠州市融创海湾半岛一至二期标识设计及相关咨询服务文本,即被告已完成标识设计工作量的一半以上,原告应支付全部设计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被告退还其认为多收取的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行业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深圳市力创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新强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青
人民陪审员 彭锦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邓梓均
书 记 员 陈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