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武汉临空港有限公司

国药控股武汉临空港有限公司与武汉国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4529号
原告:国药控股武汉临空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碧水大道以**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X4DR7U。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国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用代码91420112303490043A。
法定代表人:尤少晖。
原告国药控股武汉临空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临空港公司)诉被告武汉国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闽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临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莉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闽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临空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己支付的货款30,400元;3、判令被告以30,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3.85%,自2020年2月26日起依法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退还全部剩余货款(其中,自2020年2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9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O):GMSM2-25)。《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0把体温枪(品牌:优利德,型号:302H+)合同总金额为38,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货款。2020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把体温枪后,就未再履行任何供货义务。截至今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闽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原告国药临空港公司与被告国闽商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国药临空港公司向被告国闽商贸公司采购测温枪100只,合同总金额38,000元,双方约定货期及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日起一周内,预付全款。同日,原告国药临空港公司向被告国闽商贸公司支付预付款38,000元,被告国闽商贸公司向原告国药临空港公司交付测温枪20只,货值7600元。此后,被告国闽商贸公司再未向原告国药临空港公司交付测温枪。审理中,原告国药临空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国闽商贸公司银行存款30,400元,或查封等额财产。
以上查明事实,有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出库单和原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国闽商贸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国药临空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国闽商贸公司已履行部分予以抵扣,未履行部分货款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国药临空港公司的相应损失。原告国药临空港公司要求被告国闽商贸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药控股武汉临空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国闽商贸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O):GMSM2-25);
二、被告武汉国闽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国药控股武汉临空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武汉国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国药控股武汉临空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26日起至退还全部剩余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0,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国药控股武汉临空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保全费324元,由被告武汉国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