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

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章炎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大道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72820850R。
法定代表人:钟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炎钧,男,199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中,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云康,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炎钧、张慧中、章云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章炎均、张慧中不能得到足额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章必信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从未与章必信之间建立雇佣关系,也未聘请章必信从事埋设管桩劳务。2、被上诉人章云康与章必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慧中承认其夫章必信长年跟随章云康干活,工资都是由章云康给付,章必信从未在上诉人处领取劳务报酬,由此可证明章必信是章云康的雇员,受章云康管理支配并发放劳务报酬,二人之间存在长期雇佣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亲属章必信是受案外第三人付帮茂驾驶的云C×××××号牌汽车撞击身亡,交警认定付帮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亲属章必信的身故加害者是付帮茂,而非雇主,本案是案外第三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事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置身事外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律应有之本意。本案中侵权人付帮茂是本起事故的肇事者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其索赔,但是被上诉人放弃索赔,被上诉人在向付帮茂索赔后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章炎钧、张慧中答辩称,章云康找章必信做工是受上诉人委托,一审庭审中,章炎均、张慧中与章云康的陈述是一致的。上诉人认为其与章云康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劳务承包合同。本案存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雇工雇主责任的竞合,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由肇事方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还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无抵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章云康答辩称,章云康与章必信法律地位相同,均受雇于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施工劳务。一审在查明工资发放等事实情况下,对章必信与上诉人的雇佣关系进行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章必信亲属有权选择雇主或肇事者承担责任,另一审判决并未阻止上诉人的追偿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章炎钧、张慧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赔偿章炎钧、张慧中因章必信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2728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劳工,委托第三人章云康雇佣民工,第三人章云康找到了章必信和章新兵。2019年5月4日,章必信在外埋设标志桩时,受到付帮茂驾驶的云C×××××号车辆撞击,造成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章炎钧、张慧中向池州供水公司主张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丧葬费33963.48元(5660.48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0元,共计1227283.48元。章炎钧、张慧中多次找池州供水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池州供水公司拒不赔偿,以致成诉。另查明,张慧中系章必信之妻,章炎钧系章必信之子。一审庭审后,章炎钧、张慧中以已受领交强险死亡赔偿款11万元为由,请求赔偿数额减少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章必信在接受池州市沿线供水管道需埋设标志桩过程中,受到车辆撞击死亡,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相关方追偿。章炎钧、张慧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丧葬费33963.48元(5660.4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3元/年*20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共计金额为784823.48元,扣减已领取的11万元,池州供水公司应赔付674823.4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炎钧、张慧中各项经济损失674823.48元;二、驳回章炎钧、张慧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6元,由章炎钧、张慧中负担5298元、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0548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章必信为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在贵铜公路沿线供水管道埋设标志桩过程中,受到车辆撞击死亡,章炎钧、张慧中作为章必信的亲属,有权向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章必信与章云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和章云康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关于章必信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上诉人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蓓
审判员 刘玉管
审判员 程 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金玲
书记员喻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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