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

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3236号
原告: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九华山大道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72820850R(1-1)。
法定代表人:钟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敦,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刘东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6月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女,1969年1月6日出生,于1990年8月大专毕业分配至原告公司前身原贵池市自来水厂工作,2008年6月签订无固定明限《劳动合同》。2011年***被聘用为公司“工程技术部设计室主任(中层副职)”职务,期限三年。2014年4月30日,因***自身原因,公司解聘其任职。2014年5月23日调整其至管网运营部工作,聘用为“管网设施管理工程师(非管理岗位)”,任期三年。2017年5月22日到期后,公司未予聘任其从事技术或者管理岗位工作,安排其在公司管网运营部从事普通工作。2018年12月,因被告将于2019年1月6日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并向社保部门申请办理其退休手续。被告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其退休年龄应当为55周岁,要求裁决:1.原告将其任职岗位由企业中层管理(技术)变为非管理(技术)岗违法、无效;2.原告终止其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岗位的设定、变更调整和取消属于企业自主经营事项,驳回被告第一项仲裁请求;同时以有关部门尚未审批同意被告退休为由支持被告第二项仲裁请求,即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予以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仲裁委对***第二请求的裁决错误:1.国家规定,工人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人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2.根据原告规章制度并结合***的岗位现状,***后来岗位属于工人岗位。关于退休年龄问题,原告2016年8月1日印发的经公司三届三次职代会通过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试行)》(池供水[2016]39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即“男员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已经聘用到中层正职及以上管理岗位并连续工作满五年(含)以上的女员工,可视工作需要并经公司批准后可以延长退休年龄,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55周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被免除职务者,不享受延长退休待遇)。该制度经原告第三届八次职代会修订(池供水[2018]52号),修订后的制度第三十八条同样规定公司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员工年满60周岁,管理(技术)岗女职工年满55周岁,非管理(技术)岗女职工年满50周岁”。关于公司员工岗位界定问题,原告2018年11月8日印发的经公司第三届八次职代会通过的《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员工岗位界定管理办法(试行)》(池供水[2018]48号)第三条规定,公司员工工作岗位划分为管理(技术)岗位和非管理(技术)岗位两类,其中管理(技术)岗位为:1、公司领导班子成员;2、公司聘任的各部门中层正职、中层副职管理人员(不包括享受中层正、副职待遇人员);3、公司员工取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且与工作岗位相符,经公司聘任并发放聘书并在聘任期内。除上述界定的管理(技术)岗位外,其他工作岗位一律为非管理(技术)岗位。第四条规定,管理(技术)岗位实行聘用制,任职应以公司正式文件或聘书为准。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前述***未被续聘从事技术或者管理岗位工作之事实,表明***后来的岗位属于工人岗位。事实上,根据仲裁委关于驳回原告第一项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仲裁机构已认定原告后来的身份属于工人。3.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她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而不应附社保部门是否审批其退休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照前述***现在为工人岗位,而非管理岗位之情形,其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即她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于2019年1月6日终止。基本这一事实,原告通知其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6日终止之决定完全合法有效。***系女性,1969年1月6日出生,到2019年1月6日,年满50周岁。综上所述,原告变更***任职决定合法有效,***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予以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仲裁委相关裁决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双方未出现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既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工程技术部副经理,为管理技术岗位,根据公司的文件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3)169}之规定,女职工从事管理技术岗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下发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停发被告所有工资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剥夺了被告的劳动权利,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否办理退休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原告无权确认被告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池供水(2018)52号文件第38条第一款规定了员工退休年龄界定管理技术岗女职工年满55周岁,第二款规定了员工退休年龄审核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的日期为准。现池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回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批准退休。原告认为被告到法定退休年龄,从而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根据2018年11月8日印发的池供水(2018)48号文件将被告一直从事的工作从管理技术岗变更为非管理技术岗,这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之规定,变更合同内容应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也未书面变更,违法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综上,原告强行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停发了被告的所有工资待遇,导致被告不能领取养老保险,也不能领取工资,侵犯了被告的生计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2008年6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969年1月6日出生,于1990年8月分配至贵池市自来水公司工作。2005年4月,被告通过企业改制方式置换身份,并与池州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池州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从事工程技术部副部长岗位工作。2014年5月23日,被告聘用原告为管网运营部管网设施管理工程师,聘期为3年。2018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其将于2019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将自行终止,并将被告档案送至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批,审批未通过。后被告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单方面变更被告任职岗位性质是违法的、无效的及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等理由提起仲裁申请。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了池劳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档案送至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退休审批,但审批未通过,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