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

钱文祥与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702民初1178号
原告:钱文祥,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现在庐江监狱第十四监区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祥,男,1966年2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系原告哥哥。
被告: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72820850R。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文祥与被告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水费4.5元并双倍赔偿原告271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清溪家园33号楼102门面办理用水业务,并签订《池州市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载明用水地址及用水性质,执行居民生活供水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开户费1358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交纳第一次水费时,被告按非居民生活用水收取水费,经原告理论,被告退回多收的费用。2017年3月28日,原告第二次交纳水费时,被告仍按非居民生活用水收取水费,原告向被告部门负责人反映,被告坚持原告房系门面房,水费应按非居民生活用水收取。
池州市供用水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强调将自已的该门面作居住用,所以合同注明用水性质为生活用水。事后,原告将该房用作经营,故按合同约定其水费应按非生活用水标准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在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原告是否在签订合同后,改变用水性质?被告向本院提供清溪家园33号楼102门面的照片,该照片中门面标牌显示“凤祥窗帘窗帘、被单、被套、内衣”及池州市凤祥制衣厂工商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此来证明原告改变用水性质。原告称制衣厂仅***一人,仅为小区居民缝补衣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张被告开具的水费发票则显示,原告该门面房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用水仅27吨。综合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改变用水性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表明用水地址为门面房,且其用水数量未超出正常生活用水范畴,被告在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单方改变收费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多收的水费应退还原告。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开户时交纳的管网建设费、校表费、人工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钱文祥水费4.5元。
二、驳回原告钱文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