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昊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646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刚,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23层23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昊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清新社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一期13号办公综合楼2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7205167K。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淑刚、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物流公司)、***、山东华昊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被告张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被告山东华昊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百世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名被告张淑刚、被告百世物流公司、被告***、被告*****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经济损失57717.6元;2.请求由四名被告张淑刚、被告百世物流公司、被告***、被告*****司支付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张淑刚将驾驶的快递车辆电动三轮车(挂有WFBEST0018牌号),停在胜利街金马路佳乐家公交站牌西1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后,未拔车钥匙,未关电路就下车送快递,保洁员***因清洁道路需要推动电动三轮车,因操作不当,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向正在人行道上等公交车的***,致使***受伤住院治疗。经查,张淑刚系百世物流公司的员工,***系*****司员工,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合法诉求。 张淑刚辩称,其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系被告***推动电动三轮车所致。其是从事百世快递的业务人员,发生事故时是在送快递,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即使其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也应该由其所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百世物流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张淑刚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劳务关系,车牌号WFBST0018的电动三轮车并非答辩人所有,故其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张淑刚违法停车,且未关掉车辆电路,导致车辆失控导致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车辆和其他行人通行。本案中张淑刚的电动车不但没有停放在指定位置,而且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上阻碍道路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系违法停车。***、*****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因张淑刚违法停车影响了我公司清扫车辆的正常通行,***在联系不到车主的情况下才推动电动车,并且***也因此受伤。如果张淑刚关掉电源的话,***的推车行为不会引发本次事故。综上,本次事故不应当由***、*****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张淑刚将驾驶的快递车辆电动三轮车(挂有WFBEST0018牌号),停在胜利街金马路佳乐家公交站牌西1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后,未拔车钥匙,未关电路就下车送快递,保洁员***因清洁道路需要推动电动三轮车,因操作不当,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向正在人行道上等公交车的***,致使***受伤住院治疗。***系*****司员工。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定所对鲁***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7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40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180天。3、伤后一人护理60天。4、营养期30天。5、***后续治疗费无。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62.26元,提交诊疗费、住院费发票三份。2、误工费20874.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80天×115.97元。3、护理费为15620.74元,提交其丈夫***工资流水一份、完税凭证一份。4、鉴定费及CT费共计3126元,提交发票各一份。4、交通费4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6、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意见30天×30元。 上述事实,有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一份、户籍身份信息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两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定意见书一份、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张淑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张淑刚在非机动车道违规停放电动车,且未关闭电源未拔钥匙,被告***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推动电动车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向原告***,故张淑刚、***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张淑刚、***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责任。***系*****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公司职务,故应由华昊原因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50%赔偿责任。张淑刚虽主张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公司职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百世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故百世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张淑刚承担本次事故50%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062.26、鉴定费及CT费共计3126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事故发生时距离退休还有64天,对于退休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于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4天,共计7422.08元(115.97元×64天)。关于护理费,被告辩称应提供工资扣发证明。原告虽提供工资明细、完税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本院认定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0天,共计6958.2元(115.97元×60天)。关于交通费434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因伤住院,交通费系其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62.26元、误工费7422.08元、护理费6958.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及CT费共计3126元,共计35368.54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张淑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54.27元(35368.54元×50%),被告*****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54.27元(35368.54元×50%)。被告百世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654.27元; 二、被告山东华昊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654.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张淑刚负担190元,被告山东华昊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