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297号
原告:***,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昊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清新社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一期13号办公综合楼2110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昊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华昊公司之间自2021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入职华昊公司处,被安排在潍坊植物园担任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后因家中有事请假,于2021年8月继续回到原岗位工作,***在2022年1月26日上班时途径宝通街与北海路交叉口时与鲁G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伤情较重,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华昊公司辩称,首先,***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在诉状中称被安排在潍坊植物园担任保洁工作,但潍坊植物园并不属于其公司工地,其公司没有权利安排任何人进入潍坊植物园工作。其次,***生于1951年10月23日至2021年8月,***已经年满70周岁,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可能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使按照***诉状中自认的2014年入职,也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可能与华昊公司存在关系,也不可能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综上,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14年入职华昊公司,在潍坊植物园担任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工资现金发放。2021年1月26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海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街路口向左转弯至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发生相撞,至***受伤,经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因协商未果,***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华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通知书作出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大家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大家财产保险95569客服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华昊公司因与***存在雇佣关系,在2022年1月9日为其雇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22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8日,***为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员工清单内员工。华昊公司质证称,对大家保险公司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保单不能证明***是保单的承保人,该保单是多人保单,没有附随清单,故无法核实华昊公司是被保险人。其次,保单是雇主责任险,即使是建立关系,也仅仅是雇佣关系而不能认定劳动关系;第三是保单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来进行确立。保险公司的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三性,无法核实录音是谁做的答复,录音作为证据,应有明确的姓名、住址进行核实;被录音人是否知情,被录音人是否有明确的姓名、联系方式,也无法进行核实录音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与华昊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确认与华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含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具体到本案中,即使***自述成立,其入职之时已逾60周岁,已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即劳动者主体不适格,故对***要求确认其与华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