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262号
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鲁东铸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娜,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宽,男,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的公交站亭建设;2.被告限期拆除涉案公交站亭;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20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候车亭”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2日授予原告专利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51××××.3,该专利一直有效。201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潍坊市××新区××(××中路以东××以西)擅自建设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交站亭六个。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为潍坊市高新区梨园街(潍县中路以东—永春路以西)道路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承揽建设了道路上的公交候车亭,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属于侵权对象。按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并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法定事由,只有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才构成侵权。此工程建设中,被告只是施工承包方,既不是该候车亭的设计方,也不是该候车亭的制造方、销售方,而是购买方。因此,被告并没有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证书以及专利费交费单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侯车亭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证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三、(2019)鲁潍坊昌潍证民字第44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现状与原告外观设计各视图完全相同。
证据四、昌邑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五、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信息公开答复书(2020)第1号、百度地图截图一份,证明涉案候车亭由被告开发建设,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六、原告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的《潍坊东风街(北海路--潍安路)智能公交候车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表,证明被告获利至少18万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万元。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3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其有侵权行为;对证据六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其拍摄的照片作为证据,证实其仅是购买方,不是销售方也不是设计方。
被告提出异议,称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单凭该照片难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候车亭”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51××××.3。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根据权利证书的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公交车站点候车使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主视图中B部、C部由透明材质制成。据其公开的图片所示:其整体结构由背板和顶板组成,顶板向上倾斜,背板两端及中间为长方体立柱,立柱之间由两组长方形的透明材质(B部、C部)组成,与中间立柱之间有一定距离。
2.2019年10月18日,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证据保全代理人王迎、拍照人员曹源到潍坊市××开发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曹源对相关路段的16座候车亭拍摄照片66张。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2019)鲁潍坊昌潍证民字第449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附图所示,位于潍县中路至永春路的6个候车厅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形状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2020年1月2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出具的(2020)第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显示,潍坊市高新区梨园街(潍县中路以东—永春路以西)6个公交站亭发包人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承包单位主体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万元。
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原企业名称为潍坊科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变更为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宣传栏、公交站亭设计施工等。
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日期2001年9月16日,注册资本9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3051××××.3、名称为“候车亭”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均为候车厅,系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外观、形状一致,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承包的候车厅项目中安装侵权产品并向发包方交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只是使用者和购买方,但被诉产品系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予以安装,其提供的证据又难以证实其仅是购买方,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诉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侵权产品系公交候车亭,涉及公共交通领域,与广大群众利益相关,且已安装于多处公交候车站点,拆除该候车亭必然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故基于该考量,本院认为涉案候车亭不宜拆除,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涉案专利的合理费用。鉴于本案并无相关使用许可费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性质,有效期限以及使用领域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8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其为证实被告获利提交的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建筑工程预算表也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实被告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万元。另,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系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万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3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忠华
书 记 员 张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