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3452号
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鲁东铸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盾门窗商店,住所地:昌邑市新兴街92号。
经营者:于松岩,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新兴街92号。
被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铭,山东泰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与被告***盾门窗商店(以下简称坚盾门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马兴涛、被告坚盾门窗经营者于松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欧派全屋定制购货合同书》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价款三倍赔偿原告25088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科艺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合同价款三倍赔偿原告25468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欧派全屋定制购货合同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欧派橱柜一宗,合同价款84894.68元,并由被告到指定地点进行安装,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账户支付了部分合同款40000元。2020年8月16日,被告到指定地点进行安装,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虽张贴了“欧派”标识,但并非合同约定的欧派产品,对原告造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五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40000元,按合同价款84894.68元3倍赔偿254684元。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权利。
坚盾门窗辩称,与***没有关系,只是朋友关系,因为***不能开具发票,替他开具发票收的款。用的公户收款40000元,后又将40000元转给***。对其余的事情不知道。
***辩称,第一,***系江山欧派授权的加盟经销商,其提供的产品系由江山欧派指定的成品供应商生产;第二、***作为江山欧派的加盟经销商,经江山欧派授权,具有对其商标及服务标识的合法使用权,并未侵犯江山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原告非自然人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不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的产品系欧派产品,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王伟(原告法定代表人,甲方)代表原告与被告***(乙方)签订《欧派全屋定制购货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产品预计制作周期为48天,合同交货限自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20日;乙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甲方由王伟签名,乙方***签名,并加盖昌邑市欧派木门专卖店的印章。合同底部乙方注明了乙方的收款账号信息(名称:***盾门窗商店,开户行: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9070××××0665)。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该指定账户支付40000元。
2020年8月16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科艺定制木门、装饰、墙板、橱柜均为欧派产品”。
2020年9月29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江市监稽函【2020】4号回复函,载明: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市合法的生产企业;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简似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过2020年《外协集中采购合同》;浙江简似木业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于2020年7月发生过(编号GX20·7-15)订单,是以浙江简似木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昌邑方发生的业务;***确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经销商,且有签订有效的2020年加盟合同;2020年7月4日、5日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接收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县***的销售订单,但该订单最终并未投入生产,***告知公司取消该订单。经查,***取消的该笔订单及简似木业编号GX20·7-15订单均系涉案订单。
简似木业给***发货时,所有木制品未带有“欧派”标识。2020年9月9日执法人员贾洪柏、牛骍在原告与***争议标的物现场检查时,涉案标的物带有“欧派”标识。
另查:2020年1月1日,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简似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协集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是指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子公司;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向需方经销商提供产品,则乙方构成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与31日止。
再查:2019年8月29日,江山欧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专卖店加盟经销协议书,约定:乙方签订本协议并不表示乙方可以代表甲方或者以甲方名义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甲方授权乙方为江山欧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县经销商,开设木门专卖店;乙方的经营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县百世元家居广场;加盟经销的期限为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归属甲方统一管理;乙方按甲方的订单要求向甲方下达产品订单,订单要求详见甲方通知;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进行考核及业务管理,对乙方存在的问题,甲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商品订单管理办法向指定部门进行订货,并按订单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如果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自行生产或外加工或销售假冒甲方所授权品牌的产品或非甲方生产的任何产品,甲方有权实施现场打假,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协议。协议书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欧派全屋定制购货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能否作为“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
一、涉案的《欧派全屋定制购货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
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书,认为被告***涉嫌欺诈行为,以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方法出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法律明文规定的欺诈行为。另外,被告在骗取原告合同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商品,也系欺诈行为。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因利润问题,取消了江山欧派的订单,而采购了简似木业的订单,并将简似木业产品冒充江山欧派产品出售给原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辩称其直接向简似木业下订单,主观动机系出于利润衡量,并没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主观恶意欺诈;且根据与欧派业务往来流程,直接汇款给外协厂将订单投产,其所生产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
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保证书系原告因颜色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投诉欧派总部,得知被告并未向总部下单,在与***协商过程中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借口,诱导被告***签下的保证书,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对该保证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保证书,以及***作为欧派加盟经销商的身份,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定制了一系列欧派产品,合同签订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带有“欧派”标识的合格产品。根据被告***所述,其作为加盟经销商,向欧派下单的流程为:先向欧派提交订单进行核价,然后欧派将该订单发给外协厂,由加盟商直接打款给外协厂,然后外协厂将欧派提成转给欧派。根据***签订的加盟经销协议书,其作为加盟经销商,要接受欧派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欧派的订单要求下单,并不表示其可以代表江山欧派或以江山欧派的名义行使权利,***未经欧派书面授权自行生产或外加工,欧派有权现场打假。可见,***无权以江山欧派的名义自行向外协厂下单进行外加工,亦无权在不带有“欧派”标识的木质家具上加上“欧派”标识。本案中,被告***因利润问题,并未按照下单流程向欧派下单,而是直接自行向简似木业下单,并在收到定制的木制品后,自行加上“欧派”标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二、原告能否作为“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不能证明被告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这是《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5条、第16条的明确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3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的产品系欧派产品,原告为单位非自然人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调整范围,且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欺诈原告的恶意,系出于利润衡量,向外协厂直接下达订单。
本院认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是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基本上不可能“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即便是购买了公民通常用来消费的商品,其目的也往往为了办公,或为职工发放福利等非生活需要的。因此,单位不应当属于消费者。本案中,原告作为法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受合同法的调整,故原告不能作为“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合同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欧派”产品,但被告因利润未按照江山欧派的订单要求,私自外加工,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欧派全屋定制购货合同书》自2020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退还已付合同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欧派全屋定制购货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法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故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三倍赔偿原告254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用被告坚盾门窗的账户走款并开发票,坚盾门窗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过程,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被告坚盾门窗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欧派全屋定制购货合同书》自2020年11月20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7元,被告***负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栋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