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平安街166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昌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奎聚路368号1幢701。
法定代表人:毕刚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鲁东铸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三合苑4栋1**4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人防中心)、**市昌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人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昌盛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科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人防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6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对上述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以2,308,69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款之日止)”不应由**市人防中心承担,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用由昌盛城投公司、科艺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于**公司提交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府采购中心三方在2013年3月份签订《山东省**市利民街综合改造及地下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协议》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司双方在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上两份证据**公司庭审时并没有提交,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审查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程序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市人防中心与**公司在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产权也没有办理到**市人防中心名下。**市人防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主管和监督单位,为了涉案工程尽快竣工,介绍科艺公司给**公司施工,在施工中,**公司支付给了科艺公司工程款,双方形成了事实的施工关系。**市人防中心与**公司、科艺公司三方在2018年7月25日协商一致,约定**市人防中心在相关款项到位后,直接无息拨付给科艺公司,三方负责人均签字。虽然约定上诉人付款,但是前提条件是款项到位后无息拨付。2021年2月21日,**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昌盛城投公司,所得价款应支付给科艺公司。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下认定是**市人防中心导致《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部分无效负有法律责任,让**市人防中心承担利息的理由牵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市人防中心既不是出卖人,也不是买受人,让**市人防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和利息的支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让**市人防中心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昌盛城投公司针对**市人防中心的上诉辩称,**市人防中心在上诉状中承认其与其他被上诉人早在2018年就已对本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而昌盛城投公司在2021年才以资产收购形式整体受让了利民街项目。本案工程只是昌盛城投公司购买的项目中的一部分,因此昌盛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承担本案的工程款。昌盛城投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科艺公司针对**市人防中心的上诉辩称,上诉人**市人防中心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科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请字(2016)7号]以及**市人防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科艺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在**公司资金短缺,造成停工的情况下,由**市人防中心安排科艺公司施工,故科艺公司与**市人防中心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况且**市人防中心在一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认可未有异议,故其称将科艺公司介绍给**公司,科艺公司与**公司形成了事实的施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科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科艺公司与**市人防中心、**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市人防中心在相关款项到位后直接无息拨付给科艺公司,但**公司与昌盛城投公司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首笔转让款1600万元已于2021年2月10日到位,并在该日实际支付了***变压器工程款100万元,故科艺公司的工程款也应于该日支付,故科艺公司以该时间节点主张欠款利息应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上述规定,科艺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0日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诉人昌盛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6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昌盛城投公司不承担任何工程款;2.上诉费用由**市人防中心、科艺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判决完全没有区分科艺公司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昌盛城投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资产收购关系,将本案涉案应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与**城投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项目资产转让款的义务混为一谈,完全没有认清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判令昌盛城投公司向科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应予纠正。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科艺公司与**公司、**市人防中心于2018年就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一致确认。后昌盛城投公司于2021年2月与**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明确以资产收购形式向**公司整体收购了利民街项目,且明确约定项目之上存在的全部负债、诉讼、**等均由**公司解决并承担,而本案工程即包含在昌盛城投公司收购的利民街项目中,是利民街项目的一部分,因此昌盛城投公司仅系利民街项目的资产收购人,昌盛城投公司的项目收购行为与一般买卖无异,与科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故昌盛城投公司收购资产与科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昌盛城投公司对科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完全不知情,没有任何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和依据。但是,一审判决却在已明确认定昌盛城投公司与**公司所签项目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况下,以昌盛城投公司目前尚未向**公司支付完毕项目转让款为由,将昌盛城投公司作为第一付款义务人判令直接向科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市人防中心反而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昌盛城投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资产收购和本案科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不属于昌盛城投公司的义务加给昌盛城投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昌盛城投公司与**公司就科艺公司所诉部分工程的约定无效,一方面却又在认定合同部分无效的前提下以昌盛城投公司欠付**公司项目转让款为由判决昌盛城投公司支付已经被认定无效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科艺公司所诉工程系科艺公司独立为**市人防中心完成,又认定昌盛城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本案科艺公司施工部分的约定无效。既然判决认定收购科艺公司施工部分的合同约定无效,则本案工程与昌盛城投公司无关,也无需再履行及支付该部分无效的合同价款,但一审判决却一面认定合同部分无效,却又以昌盛城投公司对**公司存在未付款为由,要求支付与昌盛城投公司毫无关系的工程款,系完全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据相互矛盾,应当纠正。昌盛城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经过庭审质证,诉讼各方均对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再就转让协议中科艺公司施工部分的效力进行认定,本案的事实就是昌盛城投公司通过转让协议整体受让利民街工程,因此昌盛城投公司作为资产收购方,没有任何依据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无论从任何角度都没有判令昌盛城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判令昌盛城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法律及证据依据,在本案诉讼各方均对昌盛城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可知各方均认可昌盛城投公司受让利民街项目的事实,且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尤其是项目负债均由**公司承担没有异议,在科艺公司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昌盛城投公司在受让项目时同意承担项目负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判令昌盛城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该判决结果,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昌盛城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当予以纠正。
**市人防中心针对昌盛城投公司的上诉辩称,科艺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应全部由昌盛城投公司支付,**市人防中心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该承担欠款利息的责任。
科艺公司针对昌盛城投公司的上诉辩称,昌盛城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1.虽然约定昌盛城投公司对**公司的负债不承担支付责任,但该条款的效力不能及于科艺公司。科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并非**公司安排承建,而是在**公司资金短缺造成停工的情况下,由**市人防中心直接委托进行的施工。故科艺公司主张施工工程与**公司无关,并非**公司的负债,故昌盛城投公司依据其与**公司的约定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自然不能成立。2.科艺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是由科艺公司独立完成的,昌盛城投公司受让了科艺公司施工的工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况且其对科艺公司的支付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形,对其权益也没有任何的损害。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公司在一审庭后仅提交了2018年9月3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提交2013年3月份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基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的认定。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利民街景观灯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和利民街人防工程通风口及出入口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系科艺公司独立为**市人防中心完成的,与**公司无关,同时根据2018年7月25日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利民街人防工程通风口及出入口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款项应由科艺公司提供发票后由**市人防中心直接将款项拨付给科艺公司。科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市人防中心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主张的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市人防中心,与**公司无关,**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无付款责任。二、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昌盛城投公司基于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也无任何付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昌盛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市人防中心进行支付。
科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市人防中心、**公司、昌盛城投公司偿付工程款2,308,696.26元及垫付款150,000.00元,共计2,458,696.26元;2.要求**市人防中心、**公司、昌盛城投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2,458,69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市人防中心、**公司、昌盛城投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3.要求**市人防中心、**公司、昌盛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府采购中心三方签订《山东省**市利民街综合改造及地下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协议》,协议确定项目用地为国有划拨,项目产权性质为国有。协议签订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在山东省**市注册设立独立法人机构,也未按照约定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手续及项目其他手续致使项目陷入停顿状态。2014年3月,**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市天水路向西至北海路以西的利民街地下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包括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内的房地产开发手续。2014年12月,因**公司资金短缺造成工程停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科艺公司完成了利民街景观灯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和利民街人防工程通风口及出入口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两项工程于2015年8月全部完成。经鉴定,**市利民街景观灯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数额为458,696.26元;2018年7月25日,人防办、**公司和科艺公司共同协商一致,利民街通风口及出入口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10万元,**公司已付款25万元,尚欠185万元未付,确认该款由科艺公司提供发票给**公司,人防办在相关款项到位后直接无息拨付给科艺公司。
2018年9月3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将地上道路、路灯及地下各类管网等市政工程的建设方约定为**公司,该部分工程未包含在前期审批手续中,该部分费用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产权也归**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2021年2月21日,**公司与昌盛城投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公***邑市利民街人防工程转让给昌盛城投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91,184,560.76元,其中包括科艺路灯工程款458,696.26元和科艺口部工程款2,067,107.47元。转让总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约定首笔转让款已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600万元,第二笔转让款4000万元最迟不超过2021年6月30日支付,第三笔转让款5000万元最迟不超过2021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22,807,985.58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截止一审庭审时,昌盛城投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项目转让款约8700余万元。2021年11月15日,**市人防中心证明,**市人防办安排科艺公司施工人防工程款由**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公司收购款时扣除支付。
2015年5月15日,科艺公司根据人防办的安排为在利民街人防工程道路施工的一方***垫付变压器款15万元,将款打入了***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利民街景观灯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和利民街人防工程通风口及出入口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系科艺公司独立为**市人防中心完成的两项工程,与**公司无关。**公司与昌盛城投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科艺公司工程部分应属无效。鉴于**公司与昌盛城投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的客观事实和科艺公司对《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的认可,可视为科艺公司对转让协议的认可,根据昌盛城投公司尚未向**公司支付完毕转让款的实际情况,对涉及科艺公司的工程款,可由昌盛城投公司直接向科艺公司支付,由**市人防中心可对欠科艺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市人防中心对导致《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部分无效负有法律责任,又曾承诺科艺公司工程款在由昌盛城投公司拨付**公司收购款时扣除支付,科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由其支付。至于科艺公司主张的垫付变压器款15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不宜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昌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民街景观灯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和利民街人防工程通风口及出入口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款共计2,308,696.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对上述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以2,308,69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0元,由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负担23,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昌盛城投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宗,即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6民初4123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0786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786民初9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一审法院同一时间段内受理的与本案事实完全相同的另外3个案件中,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了案件原告对昌盛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有两案原告因知晓本案与昌盛城投公司无关而主动撤诉的事实。上诉人**市人防中心对昌盛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科艺公司对昌盛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三件案件与本案有本质区别,上述三案件债权人均是与**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本案中科艺公司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科艺公司是由**市人防中心直接安排独立完成的涉案工程,上诉人昌盛城投公司提交的上述三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公司对昌盛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市人防中心、被上诉人科艺公司、**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昌盛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市人防中心在二审法庭调查后回复书面意见称,2018年7月25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司、科艺公司就利民街通风口及出入口制作安装工程造价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在**市人防办代表**市政府向科艺公司购买利民街地上工程施工服务的情况下达成的。“相关款项到位后”是指**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将购买科艺公司施工服务的资金打入人防办账户后,人防办再将该款项无息拨付给科艺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市人防中心向科艺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变更名称为**市人防中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一、一审诉讼程序问题;二、**市人防中心是否应对案涉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三、昌盛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一审诉讼程序问题。上诉人**市人防中心主张**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府采购中心三方于2013年3月签订的《山东省**市利民街综合改造及地下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协议》、**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经质证。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涉及的《山东省**市利民街综合改造及地下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协议》的内容为**公司庭后提交的2018年9月3日《协议书》中所载,一审法院采取书面质证的方式组织质证,上诉人**市人防中心在提交的上诉状及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充分发表了对该《协议书》的意见,上诉人**市人防中心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同时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量,本案情形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
关于**市人防中心是否应对案涉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科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请示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8年7月25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司、科艺公司三方协议、2021年11月15日**市人防中心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案涉利民街景观灯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利民街人防工程通风口及出入口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由**市人防中心委托科艺公司施工完成,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科艺公司独立为**市人防中心完成,并无不当,**市人防中心依照协议书、说明等证据理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市人防中心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案涉款项由**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公司收购款时支付,昌盛城投公司与**公司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中确定合同价款时考量了案涉工程款的审计报告值,昌盛城投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收购款时将**公司欠***施工队的工程款100万元扣除并拨付,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支持科艺公司要求**市人防中心承担自2021年2月10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昌盛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科艺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各被告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结合科艺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内容,本案系科艺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昌盛城投公司与**公司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科艺公司工程的部分,即使**公司系无权处分该部分工程,不必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昌盛城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科艺公司工程的部分应属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即使**公司系无权处分案涉科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公司、昌盛城投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侵害的权益为相关工程所有人的权益,且昌盛城投公司与**公司《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关系、《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对相关工程所有人的侵权关系与本案科艺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科艺公司要求上诉人昌盛城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缺少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科艺公司认可《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昌盛城投公司与**公司之间尚有收购款未支付完毕的事实认定昌盛城投公司可直接向科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市昌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
二、**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支付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民街景观灯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和利民街人防工程通风口及出入口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款共计2,308,696.26元及利息[以2,308,69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70元,由山东科艺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由**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负担24,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0元,由**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岩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