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福民二初字第585号
原告玉林市蓝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新民路东段西侧37-38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成均镇拍塘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玉林市蓝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市蓝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2台服务器、机柜、软件、路由器及交换机等电子设备,货物总价值为118950.00元。货物运抵被告指定地点按设备清单验收完毕无差异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金额的50%给原告;经安装调试完毕正常投入使用后七个工作日内再另付合同总金额的45%给原告。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六个月质保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时,被告一次性付清该余款。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交货总值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设备于2013年10月15日安装调试合格,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却恶意拒付。至今,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8950元。被告至今仍正常使用原告的设备。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货款均无果。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950元并支付违约金28477.58元(未付货款9895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实际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信用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用关于买卖标的、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3)销售出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部分货物;(4)账户明细信息,证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8950元;(5)蓝讯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销售发票;(6)请求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追款未果,向玉林市工商联和玉林市湖北商会求助;(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4日,原告玉林市蓝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销售2台服务器、机柜、软件、路由器及交换机等电子设备给被告,货物总价值人民币118950.00元。货物运抵被告指定地点按设备清单验收完毕无差异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金额的50%给原告;经安装调试完毕正常投入使用后七个工作日内再另付合同总金额的45%给原告。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六个月质保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时,被告一次性付清该余款。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交货总值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设备于2013年10月15日安装调试合格。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前应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设备,货物总价值人民币118950.00元,尚欠人民币9895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已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98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止时间及利率未超出约定范围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98950元给原告玉林市蓝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98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玉林市蓝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5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裕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