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郑阀机械有限公司

泰禹丰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郑州郑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易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郑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万泉河路北、金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可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交(提)货方式、地点是汽车送货到前坪水库工地现场。根据该条规定,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前坪水库工地现场,该区域属洛阳市汝阳县,故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郑州市××街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