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1813号
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志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步翠,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众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董事长。
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乐公司)诉被告天津众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奇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步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底、4月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玩具、草坪、篮球架、篮球场硅pu场地。2013年4月26日原告安装完毕,当天双方补签合同,确定总价款62032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付20320元,次月开始每月付60000元,10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给275320元,尚欠345000元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款项345000元,支付违约金2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体育器材、游乐设备、健身器材等产品的公司。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玩具一套,金额178000元;草坪2520平方米,金额302400元;篮球架一对,金额10000元;篮球场硅pu场地812平方米,金额129920元。合计62032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430000元,承诺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前分批付清欠款,如8月1日前不能付清,按月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在2014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原告减免被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2014年5月27日付款20000元、5月29日付款20000元、6月16日付款10000元、7月1日付款10000元、8月2日付款5000元、8月13日付款5000元、8月20日付款5000元、9月3日付款5000元、9月20日付款5000元,共计85000元,尚欠原告34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按拖欠欠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37000元,至2015年3月1日7个月总计259000元。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欠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2014年5月7日被告对拖欠款项430000元及支付30000元违约金进行确认,同时对支付剩余欠款的截止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承诺。该协议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前未付清全部欠款,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及30000元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月按未付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过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本案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金额为45267元((355000元×5.6%÷12月×4)+(345000元×5.6%÷12月×4×6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众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345000元及违约金75267元(30000元+45267元),共计42026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承担1709元,由被告承担3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