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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6民初12825号
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曹甸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974131947。
法定代表人:唐志高,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素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滨江大道东段3号1幢3-6-3。
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素珍、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657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657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义乌商贸城经营玩具。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以开办幼儿园需玩具为由,多次购买原告玩具,尚欠货款196570元未付。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6月30日前支付。逾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幼儿家具、玩具等,在重庆市江津区义乌商贸城设有门店销售。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以开办幼儿园需玩具为由,多次向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江津销售店赊购玩具。2016年6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9657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内容:“今欠到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所有购买玩具壹拾玖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正(羊196570.00元正),定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该款项。欠款人:***(签字并捺印)2016.6.9”。逾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货凭证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赊购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玩具,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96570元,书面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支付货款19657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货款19657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9657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货款止。
三、驳回原告扬州奇乐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学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