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4民初23810号
原告:庞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王某1,男,200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王某2,男,2015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庞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岭南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中山路12号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7320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颖,系公司员工。
原告庞某、王某1、王某2诉被告佛山市岭南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8年8月16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原告庞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王某1、王某2)途经禅城区文华公园广场,大道有块广场砖打中后车胎,致使当场爆胎,原告摔倒在地。
被告园林公司作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782元(含交通费)、护理费200元、营养费398元、维修费600元、裤子损失费1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园林公司答辩:1、公园出入口均设有《游园守则》告示牌,《游园守则》第十条规定,各种车辆不得随意进入园内,原告违反规定驾驶电动车未经公园管理方同意私自进入园内,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2、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不得载人不得超过一人,因此原告三人同乘一辆电动自行车已违反交通条例。因违反交通条例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3、我司公园管理人员经常性检查园建设设施的完整性,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处理,我司认为公园广场地面铺装小部分松动现象不是造成原告三人同乘一辆电动自行车出现事故的主要原因。4、事发后,我司的工作人员立即给予适当的帮助,我司已经尽到公园管理方应尽的义务,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我司的负责范围内。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庞某身份证一份、王某1、王某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王某1、王某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园林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车辆、配件销售(服务)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50元。
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两份、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两份、佛山市中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佛山市中医院门急诊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情况。
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的事发地点及受伤部位。
被告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园林公司并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结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6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原告庞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王某1、王某2)途经禅城区文华公园广场时,被广场砖打中后车胎,致使当场爆胎,原告摔倒在地。
8月16日,原告庞某的电动自行车经佛山市禅城区银丰自行车店维修,支出550元。
原告庞某于8月17日、20日前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原告庞某共产生门诊医疗费675.90元。
另查明,原告庞某摔倒处的广场砖存在松动。
还查明,被告园林公司系事发地点的管理方。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675.90
门诊票据
2
护理费
0
无证据
3
营养费
300
酌定
4
交通费
60
酌定
5
维修费
550
票据
6
财产损失费
150
酌定
合计
1735.90
本院认为,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园林公司的责任,即被告园林公司所作为事发地点的管理方,应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园林公司对涉案的地点存在广场砖松动未及时发现并予以维护,因此,被告园林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起事件中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庞某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搭载两人擅自进入园林,庞某在本起事件中亦存在过错。
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园林公司对于原告庞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庞某1***5.13元(1735.90×70%),原告庞某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证据显示原告王某1、王某2在本案中存在着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岭南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1***5.13元;
驳回原告庞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佛山市岭南园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元,原告庞某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