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2735号
原告:宋显华,男,汉族,1964年8月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宗文,系桐梓县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一品龙腾一栋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啟志,系桐梓县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鹏冲,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王吉德,男,汉族,1960年9月1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宋显华诉被告贵州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鹏冲、第三人王吉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宗文、被告赵鹏冲、贵州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坤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啟志、第三人王吉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显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对方已付)误工费(45天×300元/天)13500元,护理费(20天×130元/天)2600元,营养费(20天×100元/天)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600元+鉴定费600元=1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2020年10月将位于桐梓县毅昕驾校旁坛子口水库泵站试运行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赵鹏冲施工,被告赵鹏冲将其劳务交付给第三人王吉德,原告由第三人聘请进入其工地做工,每天工资为300元,原告工作到2020年4月27日,因其工地上堆积的砖块倒下,砸伤其左手食指,经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食指皮肤撕裂伤,并经该院上夹板外固定,现已医治结束,原告之伤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为误工期45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原告就本次受伤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顺坤建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请求。因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量全部交由被告赵鹏冲修建。被告赵鹏冲将工程交由承揽给第三人施工,本案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的受伤我公司不知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第三人承担。
被告赵鹏冲辩称:我的答辩和顺坤建设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吉德辩称:我的答辩和顺坤建设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顺坤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将其承包的位于桐梓县毅昕驾校旁坛子口水库泵站试运行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赵鹏冲施工,被告赵鹏冲又将其劳务交付转包给第三人王吉德实施修建,原告由第三人聘请原告在其工地做工,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在工地做工时,因其工地上堆积的砖块倒下,砸伤其左手食指,经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食指皮肤撕裂伤,并经该院对原告之伤进行夹板固定,原告之伤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为误工期45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原告就本次受伤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第三人王吉德雇佣原告为其所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第三人没有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第三人已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鉴定情况,参照贵州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0天*50元)1000元,误工费(45天*199元)895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因原告属轻微伤,故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用10155元。被告顺坤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劳动用工资格的被告赵鹏冲,被告赵鹏冲又转包给第三人,因第三人没有合法的用工资格,未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充分保护措施,故被告顺坤建设公司、赵鹏冲、第三人均有相应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力,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90%责任为(10155*90%)9139.5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鹏冲、王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给原告宋显华9139.5元。
二、驳回原告宋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贵州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鹏冲、王吉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友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诗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