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658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黄开龙,男,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友庄路贵都花园高层商住楼1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60261864。
法定代表人:肖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黄开龙、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浩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开龙、晟浩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37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同年7月10日;以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7月11日计算至同年8月19日;以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959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误工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被告晟浩建设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均约定由原告将三台不同型号、功能的日立牌挖掘机租赁与四被告,用于汇川区泗渡镇康养城项目使用,及出租计费方式、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起进场施工,且原告已严格将合同约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8月1日对施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黄开龙出具欠条两张,确认欠款金额及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租赁和欠款是事实,但对欠款金额不认可,我们于2020年4月22日开始租赁机器,同年6月2日工地停工就没有再用机器,停工之后我给原告打过电话让原告把机器拉走,原告说什么时候结清钱什么时候把挖机拉走,但我们一直没有得到工程款,同年6月2日到8月1日挖机在工地上一直没有用,该期间没有挖机操作手在工地,原告应该扣除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另当时约定2%的利息是因为原告说要约定了利息才把挖机拉走,所以就同意了原告的要求。
被告黄开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如下:一、我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双方非租赁关系,且未租赁、使用标的物,我不应当支付租金;二、我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为其他被告提供担保,没有与原告建立担保合同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浩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两份《租赁协议》,合同尾页加盖“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印章,在印章上手写备注“此协议本公司认可”字样。其中一份约定:“一、出租挖掘机型号为210型,数量1台,品牌为日立。二、月租金为28000元/月,挖机每月最多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超出部分为115元/小时,乙方负责加油,计费时间以挖掘机电脑显示为准。三、租金从2020年4月21日起每月付款28000元,从2020年4月21日起每月以实际工作小时按时付款。五、乙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挖掘机来往运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备注:挖机进场时间如不足一月租金按一个月支付给甲方,且支付来回拖车费1600元,挖机在工地工作三个月以上乙方不支付甲方拖车费,驾驶员吃住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挖机进场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一份约定:“一、出租挖掘机型号为日立210型,数量1台。二、月租金为34000元/月,挖机每月最多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超出部分为140元/小时,乙方负责加油,计费时间以挖掘机电脑显示为准。三、租金从2020年4月21日起每月付款34000元,从2020年4月21日起每月以实际工作小时按时付款。五、乙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挖掘机来往运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备注:挖机进场时间如不足一月租金按一个月支付给甲方,且支付来回拖车费1600元,挖机在工地工作三个月以上乙方不支付甲方拖车费,驾驶员吃住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挖机进场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5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将日立210型1台租给甲方在泗渡康养城工地使用,租期从2020年5月11日至挖机实际工作时间出场为准止,租金按28000元/月,挖机保底工作时间240小时/月,如每月不足240小时,租金照付,如每月超出每小时,每小时按115元计算(挖机进场电脑表起时10742.6小时)。二、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每月租金按月结清,否则乙方有权利调动挖机或作停机处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且停机期间租金照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三、乙方负责本机械的维修、保养、维护、润滑油及机手的工资,甲方承担机械的安全,机手、管理人员的食宿。备注:挖机进场时间如不足一月时间租金按一个月支付给甲方,并且来回拖车费1600元,挖机在工地工作三个月以上乙方不支付甲方拖车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5月21日,被告***、黄开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9××××××××)挖机租赁款人民币62000元,约定于2020年6月10日前且不超过该日还款,欠款期间欠款利息以欠款总数的2%计算月利息(欠款日期如果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出场清单,即以签字日期作为欠款起始日),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有异议,双方一致同意向***户口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误工费500元/天)等直接损失。”。2020年8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9××××××××)挖机租赁款人民币195923元,约定于2020年8月30日前且不超过该日还款,欠款期间欠款利息以欠款总数的2%计算月利息(欠款日期如果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出场清单,即以签字日期作为欠款起始日),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有异议,双方一致同意向***户口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误工费500元/天)等直接损失。”。
另查,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曾用名为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9年5月),曾设立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21年7月5日已办理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名下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加盖“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印章),拟证实被告***曾向自己支付租赁费20000元且自愿履行债务的事实,其内容体现:2020年7月10日,原告分两笔收到“四度徐总”共20000元。二、《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凭证、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拟证实原告未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对***询问笔录一份(加盖“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拟证实被告***挂靠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该公司应对案涉拖欠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其内容体现:***称:“我于2019年12月27日从陈国强(贵州金飞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遵义市泗渡镇旅游度假村康养项目,我是挂靠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的资质来承包该项目,双方没有签协议。”。对以上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拟证实自己承包工程的情况。
经询问,原告明确主张的误工费系原告起诉及追欠款产生的误工。被告***称:***以川江公司赤水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再将路基和土石方的工程分包给我,我和川江公司赤水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内部承包协议。黄开龙是我的儿子,他在工地上受我的安排做事,62000元的欠条上黄开龙签字主要是作证欠钱的事实。2020年8月1日原告拉走最后一台挖机,之前陆陆续续的拉走。另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协议首页载明甲方为“***”、乙方为“***”,协议尾页甲方处和乙方处分别由“***”、“***”签字确认,虽然协议尾页加盖“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但该印章加盖处非甲方或乙方处,且协议未约定该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故该分公司不能视为合同相对方,该两份协议仅约束原告与被告***,另2020年5月11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也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三份协议均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237923元认定,被告***抗辩欠款属实,但该金额包括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应该计算,另除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收到20000元款项外,自己还曾让黄开龙支付过5000元。已查实被告***出具两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共257923元,该欠条系双方的结算依据,说明即便存在停工的情况,但双方仍认可计算租赁费的事实,另其未举证证实曾支付5000元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37923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要求调整,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包括: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以62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7923元为基数。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及误工费1500元的问题,其仅举证证实因提起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过该款的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对误工费虽有约定,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开龙、晟浩建设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已查实被告黄开龙以欠款人的名义在2020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分别在2020年5月21日、2020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两被告签字确认系表示愿意加入相应债务的承担,另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基数的计算可知,其自认2020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上62000元已还20000元,故被告黄开龙应就以上欠款中4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应对以上欠款237923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晟浩建设公司及曾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原告无案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约定和法定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37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从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7923元为基数)、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黄开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中42000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开龙对诉讼费中504元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德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茜
书 记 员 张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