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新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8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新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中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MA6GJTGJ21。
负责人:刘世启,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益波,系贵州义龙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山,系贵州义龙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友庄路贵都花园高层商住楼1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60261864。
法定代表人:肖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山,系贵州义龙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龙县龙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龙广镇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80096220332。
法定代表人:刘凡勇,该镇镇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系该镇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昌煜,贵州清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国金,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金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金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兴义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MA6DKUD89J。
法定代表人:谢国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发玉,男,199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兴盛一路128号3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MQWU13。
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新分公司(下称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晟浩公司)、安龙县龙广镇人民政府(下称龙广政府)、谢国金、贵州金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例公司)、***、陈发玉、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下称久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植,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益波、杨明山,被告晟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山,被告龙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陶昌煜,被告金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谢国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和,被告陈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川江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龙广政府、谢国金、金例公司、赵永开、陈发玉连带赔偿原告***受伤依法应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92523.19元,被告久隆公司在挖掘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龙广政府、谢国金、金例公司、***、陈发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川江义新分公司把其公司承包施工的义龙新区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三年大决战龙广镇2018年度“组组通”工程安叉下淌至林场通组公路工程(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谢国金施工,被告谢国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谢国金以其经营的公司被告金例公司的名义以月薪5000元/月雇请原告***为该工程(涉案)现场工地管理员,并且租用被告***的挖掘机(涉案挖掘机)一台施工。2018年7月12日14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赵永开的挖掘机涉案驾驶员被告陈发玉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挖掘机碰撞原告***,导致原告***从4米高处跌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谢国金等人及时把原告***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被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恢复期:1.原发性脑干损伤;2.广泛性脑挫伤;3.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前中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额骨右侧骨折;6.多发头皮血肿。二、双侧鼻骨、筛骨及鼻中隔骨折。三、双眼外伤:1.右眼视神经损伤;2.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3.双侧眼眶内侧壁、右侧眼眶顶壁骨折。四、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肋骨骨折。原告***先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次,共计住院治疗198天,花去医疗费273845.39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和三期评定时,共计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颅脑损伤致偏瘫(肌力3级以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被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90日。对于原告***受伤依法应获赔的各项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谢国金赔偿,但被告谢国金以民事赔偿责任完全不在于他,被告川江义新分公司、龙广政府、***、陈发玉都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昌友在被告龙广政府和被告谢国金处得知,安龙县龙广镇安叉村下淌至林场通组公路工程确系被告川江义新分公司施工,后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被义龙新区管委会撤销业主方,义龙新区管委会通过会议形式,把该工程明确业主方为被告龙广政府,原告***被迫无奈,只好起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金例公司、陈发玉和涉案挖掘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久隆公司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被告,且证据不足,只好撤诉。现原告***把金例公司、陈发玉、久隆公司列如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龙广政府、谢国金、金例公司、***、陈发玉连带赔偿:1.医疗费273845.39元;2.误工费166元/天×270天=448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07元/天×198天=21186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198天=198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出院后护理费38568元/年×20年×30%=231408元;7.司法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70%=44228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卢吉全20348元/年×9年×年×70%÷4;②郑德佑20348元/年×9年×70%÷4;③卢仁羽被20348元/年×20年×70%÷2;④卢仁芳20348元/年×2年×70%÷2,该项共计207775.80元;10.精神抚慰金35000元;11.交通费10000元,上列1-11项共计人民币1292523.19元。综上所述,被告江川公司义新分公司、龙广政府作为安龙县龙广镇安叉村下淌至林场通组公路工程发包方,把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谢国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谢国金以其经营的公司金例公司名义雇请原告***现场管理该工程,并租用被告***挖掘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机驾驶员被告陈发玉操作不当,导致挖掘机碰撞原告***,导致原告***从高处4米跌下致伤,对于原告***受伤依法应获赔的各项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谢国金、金例公司、***、陈发玉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挖掘机在被告久隆公司投有挖掘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久隆公司在挖掘机械设备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望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金例公司、久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同时证明被告贵州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金例公司、久隆公司的基本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2.《义龙新区2018年农村“组组通”公路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把其公司承建施工的义龙新区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三年大决战龙广镇2018年度“组组通”工程项目中安叉村下淌至林场通村公路工程(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谢国金施工的事实。
3.《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国金承包龙广镇安叉村下淌至林场通村公路工程(涉案)施工后,被告谢国金以其经营的公司被告金例公司名义以月薪5000元雇请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
4.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病历5套、住院一日清单6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先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次,共计住院治疗19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73845.39元。
5.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作伤残程度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和申请评估时,共计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
6.兴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致偏瘫(肌力3级以下),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被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90日。
7.2020年6月1日兴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义龙新区付款清册,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及房屋被征收后,全家搬迁到义龙新区城镇规划区顶效镇大冲安置区居住,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8.2020年6月1日兴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卢昌元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卢吉全、郑德英系夫妻关系,卢吉全、郑德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次子卢昌金、三子卢昌林、四子卢昌元,同时证明被扶养人卢吉全、郑德英的出生日期。
9.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卢仁羽、卢仁芳的出生时间。
10.卢仁羽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卢仁羽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
11.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龙广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该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谢国金。
12.(2020)黔2328民初1632号一案久隆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证明涉案挖机在久隆公司投保了挖掘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是200000元。
13.证人胡某证言。胡某陈述:我和***没什么关系,与被告席上的人员也没有关系。我要证明的是当时我开车在拉沙,是谢国金要求我拉的。拉到龙广镇下普朗河去修路,然后拉沙到修路这个地方之后,就听到其他拉沙的人说有人摔倒河沟里面去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就问他们是怎么摔下去的,他们就说是挖机拐下去的,是人多在说,我也不知道是谁说的,也不认识摔下去的这个人,但是他好像是管现场的。救护车到了之后我们还帮忙抬上车的,河沟离坎上比一层房子还高。谢国金喊我们去从龙广拉沙到修路这个地方运费是22元左右一立方米。
14.牛正发证言。牛正发陈述:我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任何关系。我今天来是谢国金要我证明当时出事的事情。我没在场,我是给谢国金拉沙的,出事的时候我不在场。我拉沙在车队的最后,前面的车子停下来,我就问前面的车子是为什么不走,前面车子的驾驶员跟我说前面工地上出事了不能进去,进去会堵车。我就找位置停好车走到工地上,我就看到受伤的人在马路坎下的一块地,马路与坎下的距离大概是一米多。当时看到伤者是躺着张开嘴还有点抽搐,当时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坎下究竟是田还是地我记不清楚了,应该是一块地。我不知道伤者是怎么受伤的,因为我不在场。我给谢国金拉沙是按照方量计算。
15.证人赵某证言。赵某陈述:原、被告席上的人员我一个人都不认识,只是因为我给谢国金拉废沙,是谢国金叫我出庭作证的。我要证明的是当时挖机在铺路,我也在场,挖机就是转了一下,把姓卢的拐到坎下的穿过路中间的一个沟里面去了。坎离摔下去的沟大概有几米左右。我当时走着过去看到姓卢的这个人在指挥挖机铺路,然后挖机就转了一下把姓卢的人拐甩下去了,我还说了一句:“拐”,就打了120。人多就下去把他抬上来。救护车没到,人就抬上来的,挖机师傅就把挖机开让开一点下车,后面的情况我就记不清楚了。开挖机的人好像就是被告席上的这个小伙(证人指向陈发玉)。当时在场的人还有个现场管理人员叫张卫国,其他的驾驶员我就不知道名字了。我给谢国金拉废沙讲的是一立方米二十三元左右。谢国金头一次就找过我,说的是5月18号开庭,我说我不得空。谢国金以前就知道我看到这个事故的发生。当时谢国金是否在现场我不是很清楚,好像谢国金在另一个弯弯里面走过来,我问他要不要报120,谢国金就说要报,我就赶紧报120了。我是现场就告诉谢国金是挖机把人拐摔下去的。我只知道谢国金叫我给他拉沙,我不知道什么施工方。因为我只知道谢国金是那里的老板,我给谢国金干活,所以就直接告诉他了。我是在桥那里看到陈发玉开挖机把原告撞下去的,当时我距离挖机有二三十米远。具体是,从我们下朗寨子过去的右手面,从林场下来的左手面;***是站在桥中间的,然后陈发玉的挖机调头过来就把***撞下去的。挖机头是在林场那个方向,是挖机屁股撞下去的。当时挖机是在施工。桥就是用水泥板盖上的桥,不是涵洞。事发地点是下淌组到林场××××路,从下淌组出来两公里多一点。
原告***庭后提交以下证据:
16.兴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川江公司以及晟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中已经说明原告是被告金例公司聘请的员工,故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无任何标准,也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而我公司不是提供劳务一方,也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系被告金例公司聘用为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故原告***应具有现场管理经验,所以对于原告***受伤,应当追究其本人过错责任。综上,原告***对我公司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
被告川江公司义兴分公司、晟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龙广政府辩称,1.被告龙广政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义龙新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的批复,被告龙广政府从2019年4月10日起,才作为案涉路段项目业主,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受伤。且被告龙广政府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将被告龙广政府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被告龙广政府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诉状自称作为现场工地管理人员,在与被告金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工地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被告金例公司每月给予5000元报酬,因此原告在从事劳务时显然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原告明知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而与被告金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无相关安全资质的前提下,管理工地安全指挥挖机操作,在挖机作业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审理依法判决。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10000元范围内判决。原告住兴义市,距离兴义市人民医院仅27公里,往返六次住院仅162公里不可能产生10000元交通费,且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证实,请求法院在1000元范围内酌情考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入院记录证实原告的父母亲已故,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抚养费问题。龙广政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施工单位义新分公司、具体施工单位金例公司均具备施工资质,而挖机驾驶员为具体侵权责任人,故诉讼费应当由上述人员承担,龙广政府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龙广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广政府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5月31日被告龙广政府证明、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龙广政府基本信息以及主体资格。
2.义规交建复〔2019〕15号《义龙新区规划和交通建设局关于义龙新区龙广镇韦家坪至坝尾丫口等8条计划外农村“组组通”公路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证明被告龙广政府从2019年4月10日被任命为案涉路段项目业主。
被告谢国金辩称,本人认为此案不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是生命权纠纷,应该是侵权人挖机方以及久隆公司承担所有责任。
被告金例公司辩称,该案件与被告金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金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国金及金例公司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义龙新区2018年计划外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义龙新区2018年农村“组组通”公路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路段与被告龙广政府、被告川江义新分公司公司和被告晟浩公司都有关系。
2.出警经过(复印件)、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国金就通知了挖机师傅和第二天挖机跑了的情况,同时证明挖机在事故发生后还做了一个星期的工作是不属实的。
被告***辩称,1.从所有证据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挖机对原告有身体上的接触和碰撞,在病历中仅仅注明的是不慎摔倒,且病历明确在出院时原告神智清晰。2.根据当时情况,挖机师傅陈发玉仅仅是在原告摔倒后下来查看和帮助处理原告,后继续工作,其他在现场人员也是协助处理并无证据证明是挖机导致原告摔伤。3.在原告摔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原告并未找挖机师傅陈发玉及挖机所有人***,住院期间未要求陈发玉以及***承担医疗费用,如果真的是挖机导致原告受伤,而原告家庭并未找到***,从常理以及常识上看完全不符。4.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当是连带责任,应该是根据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责任进行认定。5.根据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金例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及提供劳务两种关系,且属于工地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金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发玉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正常开着挖机并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摔下去的。
被告陈发玉未提交证据。
被告久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本次事故涉案的小型挖掘机,设备出厂编码为SY0123BH00528,在久隆公司投保了挖掘机械设备保险(2017版)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答辩意见如下:1.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次事故涉及多方,请法院依法查清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核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且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伤残赔偿金:原告鉴定为四级伤残。诉求31592元/年×20年×70%=442288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按照城标计算,我司无异议。3.医疗费:诉求273845.39元。请法院核对医疗发票原件,核实具体医疗费用金额,并核实各当事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具体金额后,酌情按照责任比例计算。4.生活补助费:伤者第一次住院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16日,合计住院96天;第二次住院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6日合计20天;第三次住院从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7日合计住院20天;第四次住院从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8日合计20天;第五次住院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0日合计住院21天;第六次住院从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合计21天,以上合计住院96天+20天+20天+20天+21天+21天=198天。诉求100元/天×198天=19800元,我司无异议。5.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90天,诉求50元/天×90天=4500元,我司认为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90天=27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抚养人未提供城标计算的证据,应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9元/年计算。因未能提供伤者子女的相关身份信息,无法计算抚养年限。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实后计算。7.护理费:诉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07元/天×198天=21186元,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计算20年过长,参照案例(2018)黔2301民初1025号,建议按照护理期10年计算,即38568元/年×10年×30%=115704元。8.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8元/天计算270天,即158元/天×270天=42660元。9.交通费:诉求过高,且没有任何票据,请法院酌情判。10.精神抚慰金:根据《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挖掘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款,精神损害我司不负责赔偿。11.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12.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综上,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规,公正判决,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久隆公司庭前提交以下证据:
1.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挖掘机械设备保险(2017)版(正本)。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2020)黔2328民初1632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我公司并不是实际承包人,我公司只是受到政府委托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也不是我公司进行接触的,合同是龙广政府拿来我们公司签订之后再交给谢国金的。被告龙广政府质证称,我方不清楚。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无异议。被告陈发玉质证称,我没什么要说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因为我方没有参与,不清楚具体事实。被告龙广政府质证称,我方不清楚。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无异议。被告陈发玉质证称,我没什么要说的。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请法院核实综合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广政府、被告谢国金及金例公司无异议。被告陈发玉质证称,我没什么要说的。被告***质证称,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广政府、被告谢国金及金例公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广政府代、被告谢国金及金例公司、被告***无异议。被告陈发玉质证称,我没什么要说的。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广政府代、被告谢国金及金例公司、被告***无异议。被告陈发玉质证称,我没什么要说的。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广政府代、被告谢国金及金例公司、被告***无异议。被告陈发玉质证称,我没什么要说的。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广政府代、被告谢国金及金例公司、被告***无异议。被告陈发玉质证称,我没什么要说的。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广政府代、被告谢国金及金例公司、被告***无异议。被告陈发玉质证称,我没什么要说的。本院予以采信。第11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我方不清楚,因此不发表意见。被告龙广政府代、被告谢国金及金例公司无异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因为谢国金未支付挖机费用给***,而***开出挖机,对于证明挖机所有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发玉质证称,我没什么要说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信。第12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不太清楚,不了解。被告龙广政府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谢国金及金例公司、被告***、陈发玉无意见。结合被告久隆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13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词不够具体明确,很多是听说,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被告龙广政府质证称,证人证言都是听说的,不具备真实性以及证明力。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无异议。被告***质证称,都是听说的,不具备证言证据效力,如果是挖机导致的摔伤,当时各方负责人均到现场的情况下,也未报事故的核实处理。被告陈发玉质证称,有意见,证人没有具体说是谁说的,不真实不客观。第14、15组证据,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无异议,被告龙广政府无异议,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无异议,被告陈发玉有意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针对第13、14组,两人证人均称各自系为被告谢国金拉砂的人,与被告谢国金有利害关系,同时其并未在事发现场,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第15组,证人虽陈述其在现场,但其系为被告谢国金拉砂的人员,与被告谢国金有利害关系,同时本案无其他证据能够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仅有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系被告陈发玉驾驶挖机所致。第16组,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久隆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川江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其是否承担责任请法庭综合认定。被告龙广政府、陈发玉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针对被告龙广政府提交的证据。第1组,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被告***质证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综合认定。其与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针对被告谢国金及金例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涉案工程发包方是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及被告龙广政府。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刚好证明了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龙广政府作为业主方,我公司只是配合签订合同。同时,《义龙新区2018年计划外农村“组组通”公路劳务分包合同》中的7.2.5条规定,乙方的责任应当是对现场周围以及公共设施、消防设施、公众安全提供一切的防护措施,该工程造成的财产以及人身伤害由合同乙方就是被告谢国金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另外《义龙新区2018年计划外农村“组组通”公路劳务分包合同》7.2.14中规定,乙方违章作业和违反有关规定产生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该组证据若给予认定,该事故的所有损失均应该由被告谢国金承担。龙广政府质证称,《义龙新区2018年计划外农村“组组通”公路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发包方是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承包人是被告谢国金,被告谢国金作为被告金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金例公司应当与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针对《义龙新区2018年计划外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是2019年4月10日被告龙广政府接手案涉路段项目后为完善相关手续而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合同签订时间,明显是为了完善手续。被告***质证称,由法院综合认定。被告陈发玉质证称,我没什么要说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及陈发玉的陈述与出警载明的拉挖机时间与在涉案工地继续施工的陈述是矛盾的。被告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龙广政府无意见。被告***质证称,该份出警经过已经说明是因为合同纠纷引起盗窃罪进行报案,不存在谢国金所说的逃逸。被告陈发玉质证称,我没什么要说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针对被告久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谢国金、金例公司无异议。被告川江义新分公司、晟浩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认可。被告龙广政府、陈发玉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晟浩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2日,曾用名为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新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5日,系被告晟浩公司的分公司。
2018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例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平等、达成一致。现在甲方承接义龙新区龙广镇安叉村下淌至林场通组公路,总合同价约125万元。预计利润15万元。最终与投资比例分红。一、出资比例和分红1、甲方出资30万元,分红约11万元。甲方负责在政府签订合同及一切相关竣工资料。2、乙方出资10万元,分红4万元,乙方负责工地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3、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5000.00元人民币作为现场管理补贴。二、协议有效期协议有效期2017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1、本协议期满如甲方有新项目双方应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协议,本协议自动终止。2、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可提前终止。3、本协议自动终止或提前终止,不影响双方权益和义务的追溯,只有甲方按协议内容支付乙方投资本金和利润款项,本协议宣告完成失效。三、其它约定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本协议为标准版本,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以双方签署其它文本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以上协议不管任何一方违约、可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单位):贵州金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签字):谢国金乙方(签字):卢易友2018年4月23日备注:甲方已收到乙方投资10万元人民币,已签订10万元借条乙方,另外签订4万元欠条一份给乙方。”
2018年7月2日,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与被告谢国金签订《义龙新区2018年农村“组组通”公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将义龙新区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三年大决战龙广镇2018年度“组组通”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谢国金完成,工程项目名称为“安叉下淌至”,工程项目地点为龙广镇安叉村下淌组,承包形式为劳务分包,水泥由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提供,砂石由镇政府组织供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
2019年4月10日,义龙新区规划和交通建设管理局印发义规交建复〔2019〕15号《义龙新区规划和交通建设局关于义龙新区龙广镇韦家坪至坝尾丫口等8条计划外农村“组组通”公路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下称《批复》),《批复》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则同意义龙新区龙广镇韦家坪至坝尾丫口等8条计划外农村“组组通”公路设计总里程为19.583公里,工期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30日(80日历日),此次批复的项目业主为龙广镇人民政府。8条计划外农村“组组通”公里中,包含安叉下淌至林场路段,规划里程为2.022公里。
后被告龙广政府根据《批复》与被告谢国金补充签订《义龙新区2018年计划外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龙广镇脱贫攻坚指挥部及龙广政府将义龙新区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三年大决战龙广镇2018年度计划外“组组通”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谢国金完成,工程项目名称为下淌至,工程项目地点为安叉村下淌组,承包形式为劳务分包,主材由被告龙广政府提供(水泥由义龙开投公司组织供应,砂石由镇政府组织供应),主材运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2018年7月12日,原告***到施工现场进行指挥时不慎摔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记录中载明“主诉:高处坠落伤致神志不清3+小时”。第一次住院96天,住院科别为神经外科,住院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16日,门诊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出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恢复期:1.原发性脑干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3.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前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额骨右侧骨折;6.多发头皮血肿。二、双侧鼻骨、筛骨及鼻中隔骨折。三、双眼外伤:1.右眼视神经损伤;2.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3.双侧眼眶内侧壁、右侧眼眶顶壁骨折;四、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肋骨骨折。五、吸入性肺炎。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第二次住院20天,住院科别为康复医学科,住院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6日。第三次住院20天,住院科别同样为康复医学科,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7日。第四次住院20天,住院科别同样为康复医学科,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8日。第五次住院21天,住院科别同样为康复医学科,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0日。第六次住院21天,住院科别同样为康复医学科,住院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恢复期:①运动障碍;②语言障碍;③吞咽障碍;④认知障碍。2.双眼外伤:①右眼视神经损伤;②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③双侧眼眶内侧壁、右侧眼眶顶壁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4.马拉色菌毛囊炎。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204983.99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12800.04元,第三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5448.40元,第四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2280.20元,第四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4510.77元,第五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3821.99元,合计273845.39元。在该费用中,被告谢国金已垫付其中229551元。被告谢国金另向原告***及其家属转款49900元。
2019年4月2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兴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颅脑损伤至偏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4月22日,该所出具兴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同日,该所出具兴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总分值在45分,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139.41平方米正房。2020年6月1日,兴义市顶效街道楼纳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大冲村民组***(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23211975××××××××),家庭现有人口数5人,家庭土地承包人口5人,承包土地面积4亩,2017年因大冲组搬迁项目家庭承包土地已被政府征用3.5亩,剩余0.5亩。”另一份载明:“兹有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街道办事处楼纳村大冲村民组24号户主***(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75××××××××),该户承包土地2016年及房屋因义龙新区建设被征收,该户承包土地及房屋被征收后,被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现兴义市顶效街道办事处)安置在义龙新区城镇规划区顶效大冲安置区内,该户属于失地农民,***的承包土地及房屋被征收后,主要在工地务工,从事非农业。”
原告***的父亲卢吉全(1953年10月20日生)与母亲郑德祐(1953年10月12日生)共生育了四个儿子,分别是长子***(1975年生)、次子卢昌金(1981年生)、三子卢昌林(1985年生)、四子卢昌元(1987年生)。原告***与其妻陈永菊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卢仁羽(1998年1月23日生)、次女卢仁燕(1999年5月16日生)、长子卢仁芳(2003年3月14日生)。其中,2014年3月10日残疾人证载明,卢仁羽为贰级精神残疾人。
本案争议焦点:一、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根据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
关于原告***所受之伤系谁所致。原告***认为,其伤情系由被告陈发玉驾驶挖掘机将其碰撞至路坎下所致,挖机驾驶员即被告陈发玉、挖机所有人即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三名证人证言,本院在认证阶段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被告陈发玉驾驶挖机时将其碰摔至路坎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入院主诉,能够证明当天原告***确系在施工现场从高空(路坎)跌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案当事人合同签订的时间线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例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2018年7月2日,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与被告谢国金签订《义龙新区2018年农村“组组通”公路劳务分包合同》。对于被告龙广政府与被告谢国金签订《义龙新区2018年计划外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的时间,被告龙广政府陈述系2019年4月10月《批复》作出后,为完善手续双方进行的补签,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谢国金。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本案“组组通”公路工程发包人系被告龙广政府,虽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在中途曾与被告谢国金签订过《义龙新区2018年农村“组组通”公路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龙广政府在庭审中称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谢国金,而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与被告龙广政府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在《批复》作出后,又系被告谢国金与被告龙广政府签订了《义龙新区2018年计划外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因此,被告龙广政府系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谢国金承建。
根据被告金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可知,被告谢国金以个人名义从承接工程后,以被告金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伙共同施工,应视为系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共同从被告龙广政府处承包工程。而《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告金例公司出资300000元并负责在政府签订合同及一切相关竣工资料,乙方即原告***出资100000元并负责工地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最终利润按投资比例分红,即原告***享有25%的合伙份额,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共同享有75%的合伙份额。而《合作协议》另约定,被告金例公司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现场管理补贴,应系原告***为双方的合伙另外提供现场管理劳务。
关于各当事人之间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现场管理过程中受伤,其身份一是合伙人,一是为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及其本人之间的合伙提供劳务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由原告***及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在自己指挥工地过程中坠落致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及原告***本人的合伙组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及原告***的合伙组织承担70%的责任。
对于其余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龙广政府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谢国金施工,应当与谢国金、金例公司及原告***的合伙组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挖掘机驾驶员陈发玉、挖掘机所有人***及挖掘机承保公司久隆公司,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挖掘机对其造成伤害,故该三人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及晟浩公司,如前所述,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并非履行案涉路段施工义务的承包人、施工人,被告川江公司义新分公司及晟浩公司不承担责任。
在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及原告***的合伙组织承担70%赔偿责任范围内,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及原告***的合伙组织应承担其中90%的责任,被告龙广政府作为违法发包人应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在该合伙组织中出资100000元,被告金例公司、谢国金出资300000元,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故风险也应由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担,故在该合伙组织中,原告***应承担其中25%。
因此,对于原告***的总损失,各当事人最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47.50%(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自己应承担的比例30%+原告***作为接受劳务的合伙人之一应承担的比例70%×25%),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45.50%(作为接受劳务的合伙人应承担的比例70%×75%-被告龙广政府作为违法发包人应承担的比例70%×10%),被告龙广政府7%(70%×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由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龙广政府连带赔偿原告***总损失的52.50%(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45.50%+被告龙广政府7%),赔偿义务人在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有权依照上述规定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对于其主张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共计273845.39元,有其提交的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相应金额由于原告***并未主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明,其以107元/天或38568元/年为计算标准,未超过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21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1186元(107元/天×198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系护理依赖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中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c)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的规定,本案的护理费用比例为50%,但原告***自愿按30%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对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计算二十年,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1408元(38568元/年×20年×30%)。该项共计252594元(21186元+231408元)。
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医嘱加强营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为19800元(100元/天×198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系在管理工地现场过程中受伤,而其提交的《合伙协议》载明其每月现场管理补贴为5000元,本院以此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即每天166.67元(5000元/月÷3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270日的意见,本院酌情误工期为270天(含实际住院198天),该项费用为45000.9元(166.67元/天×270天)。
6.残疾赔偿金。黔西南州系试点地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残疾赔偿金。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原告***主张按31592元/年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70%,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该项为442288元(31592元/年×20年×70%)。
(2)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02元,原告***主张按照20348元/年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包括父亲卢吉全、母亲郑德祐、长女卢仁羽、长子卢仁芳,其中对于长女卢仁羽,虽在事发时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为精神残疾贰级。前述主张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Ⅱ》中5.7.3对于精神残疾二级“WHO-DASⅡ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性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内容,卢仁羽应需人员护理,护理依赖承担比例本院酌情为80%。原告***父亲卢吉全、母亲郑德祐共生育4个儿子,故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责任应为其中四分之一,卢吉全、郑德祐在原告***事发时年满64周岁,其扶养年限应计算16年,但原告***自愿按照9年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因此,被扶养人卢吉全生活费应计算为:20348元/年×9年×70%÷4人=32048.10元,每年为3560.90元。
被扶养人郑德祐生活费应计算为:20348元/年×9年×70%÷4人=32048.10元,每年为3560.90元。
被扶养人卢仁芳生活费应计算为:20348元/年×2年×70%÷2人=14243.60元,每年为7121.80元。
被扶养人卢仁羽生活费应计算为:20348元/年×20年×70%÷2人×80%=113948.80元,每年为5697.44元。
上述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总计均未超过20348元,因此,该项共计192288.60元(32048.10元+32048.10元+14243.60元+113948.80元)。
7.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打击,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的时间、地点,该项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上述共计1235216.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7.50%即586728.02元,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龙广政府连带承担52.50%即648488.87元(被告谢国金、金例公司承担原告***总损失的45.50%即562023.68元,被告龙广政府承担总损失的7%即86465.18元)。赔偿义务人在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其中,被告谢国金已垫付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279451元(229551元+49900元),其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自行扣除。
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国金、贵州金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48488.87元(被告谢国金已垫付279451元,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自行扣除)。
二、被告安龙县龙广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在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原告***负担3281.5元,被告谢国金、贵州金例建设有限公司、安龙县龙广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3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匡灵
人民陪审员  周文霖
人民陪审员  郭玉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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