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友庄路贵都花园高层商住楼1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60261864。
法定代表人:肖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军,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元,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胤蓉,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黔260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5月30日上诉人晟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被上诉人***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支付217192元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对晟浩公司的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付款承诺书》是***以个人名义作出,并未加盖晟浩公司或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骅鑫·商务港工程项目专用章,该事实表明***不是以晟浩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后亦未获得晟浩公司的追认,故***无权代理。3、本案并无证据证明2019年11月22日***向***出具《付款承诺书》时,***出示了晟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带有授权内容的其他合同书、公章、印鉴等足以使***相信***有权代理晟浩公司认可欠款。相反,事实上货款的履行中的结算都是***以个人名义支付,***若认为付款方是晟浩公司,不可能不要求***在出具《付款承诺书》上加盖晟浩公司公章。所以,***单方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并无代理晟浩公司的权利外观。4、***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对建筑行业分包、挂靠、转包现象十分清楚,作为具有正常理性的材料出卖方,理应核实***合同签订三年后的实际身份和授权范围,且应要求***在《付款承诺书》上加盖晟浩公司公章或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骅鑫·商务港工程项目专用章,***仅平***自己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便认为是晟浩公司认可其欠款,存在重大过失。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黔260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不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收到一审传票和开庭通知,一审法院径直开庭作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的一审诉讼权利。上诉人由始至终未收到一审法院关于审理该案的开庭通知或者是开庭传票,且在该案件于2022年1月11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的通讯联络方式、居住地址均处于正常使用可送达的状态,在此情形下,***没有收到开庭通知未能参与一审庭审活动,直接导致其丧失参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权利,一审判决的作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217192元;承担以217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全部逾期付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中,上诉人***是向谁作出的承诺并未明确,不能得出该承诺书的相对方即是被上诉人***的唯一结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项目所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即使是真实有效的,其效力也应及于晟浩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晟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中的部分放弃,上诉人***不应在其放弃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后仍承担全部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责任。即使《付款承诺书》在该案中其关联性、真实性得以认定,但是当中按2%/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畴,被上诉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应全部获得支持,应充分考虑逾期付款的原因适当下调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没有作出答辩。但在本院庭询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719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25971元,从2019年10月计算至2022年3月,217192元×2%×29个月=125971元,合计:343163元;(利息计算至结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晟浩公司曾用名称为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变更为现使用名称。
2016年3月18日,川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及安装协议》,约定:***为甲方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的工程进行活动板房销售及安装,预估总面积约1200m2,单价260元/m2,预估总价31200元,最终造价待工程结束后,以实际验收面积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预估总价的2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造价余款;工程工期2016年3月22日进场,进场后10日内完工;违约责任1、正常情况下,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竣工,若超过时间,则每日应向甲方缴纳工程款预估总价的0.2%作为违约罚金,因甲方的原因(如变更方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或客观因素(如停电、下雨等)造成的工期延误则不在违约范围内。3、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拆回所有材料,已收款作为乙方损失的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概不负责。4、乙方材料进场如因甲方毁约,必须支付乙方工程总额的30%作为乙方的损失赔偿。等等。该协议上甲方加盖“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骅鑫.商务港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6年3月31日,经过验收、结算,***所做活动板房工程价款为267192.40元,在结算单上,分别有***签名,章跃签署“已上工程实属,章跃”、***签署“情况属实.***.2016.3.31号”等字样,同时载明前期打款53438元,余款从今天算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以及***的工行卡号等内容。
2016年4月22日,章跃通过银行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
2019年11月22日,***向***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我于2016年3月20日在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华鑫商务港项目工地拖欠活动板房工程款共计267192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壹佰玖拾贰元整,已支付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下余款217192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壹佰玖拾贰元整,至今未付款。我承诺:在2020年4月份结清所有款项,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2%的月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10月1日算起,一直至结清为止。若到2020年4月20日未付清款项,我愿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相关法律责任。
庭审中,***自述***系晟浩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章跃并非晟浩公司员工,系***的合伙人。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236元。
晟浩公司提交《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载明:该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与***签订该项目管理责任书,由该公司设立凯里经济开发区“骅鑫.商务港”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由***任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完成凯里经济开发区“骅鑫.商务港”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的施工任务,以凯里经济开发区“骅鑫.商务港”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晟浩公司认可《活动板房销售及安装协议》上加盖的“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骅鑫.商务港工程项目专用章”系该公司刻制并交由***作资料使用的专用章,同时该公司尚未与***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当庭表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由***和晟浩公司对尚欠工程款21719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利息由***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晟浩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及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晟浩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已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款金额,现晟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不仅有悖于法律规定,而且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请晟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7192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使用晟浩公司制作的公章与***签订安装协议,在工程完工后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晟浩公司的代理权,***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晟浩公司提出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追索工程款过程中,***向***出具《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向***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并支付利息,系其自愿加入晟浩公司的该笔债务,故***诉请晟浩公司与***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与晟浩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中对工程完工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现***在审理中依据***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内容主张***个人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719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7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36元,共计5460元,由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22元,被告***负担16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自述***系晟浩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章跃并非晟浩公司员工,系***的合伙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晟浩公司在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2601民初15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辩称***挂靠其公司承建凯里开发区骅鑫商务港建设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挂靠晟浩公司承接凯里经济开发区骅鑫商务港建设工程,为实施该工程,晟浩公司设立凯里经济开发区“骅鑫.商务港”工程项目部,***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及安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对该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因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成立项目部的晟浩公司与***连带支付***工程款的判决结果正确。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晟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邮政专递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但***明确表示拒收,并要求将邮件退回。***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是否应调整的问题。***不按结算后六个月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己承诺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2%的月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要求下调资金占用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因***承诺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晟浩公司并没有在***的承诺书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为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不再要求晟浩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并不必然导致其要求***支付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也一并放弃,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决***个人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晟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88元,由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各自负担227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