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26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现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友庄路贵都花园1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JTJL5G。
法定代表人:肖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科伦,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晟浩公司)、韩科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2020)黔2601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书》或者发回重审,并改判由贵州晟浩公司对法院判决的韩科伦支付申请人的保证金本金55万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贵州晟浩公司连带承担因韩科伦延期支付债务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申请人一、二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贵州晟浩公司原名为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15日,申请人分两次转款工程保证金共30万元给晟浩公司。章跃经手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4月11日,申请人缴纳工程保证金当日,申请人和贵州晟浩公司签署了正式的《建设工程(人工挖挖孔桩)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韩科伦于2016年9月3日以公司的名义就工程项目书写了一份“欠工程款”欠条,主要内容为:凯里开发区骅鑫商务港项目欠原告工程款834287.74元,加上保证金300000.00元,共计:1134287.74元,付出部分人工工资400000.00元,约定在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如公司第一次拨进度款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则甲方应付清***(申请人)的工程款。2017年4月16日,章跃和韩科伦再次就涉案工程共同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骅鑫商务港欠孔桩班***工程款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合计550000.00元,本应2016年10月付清全款,但因甲方骅鑫商务港项目负责人韩科伦无力支付,自愿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按月息3份利息计算支付给乙方(***),约定利息80000.00元。共计63万元(630000.00),并约定在2017年5月1日前必须付清。欠款人:韩科伦、章跃电话:187××××4441,身份证号码:520113196004××××。原审法院明知欠条上还有章跃的签字及指纹,却不向原告当庭释明,不作评述,导致申请人漏列了被告,至申请执行时才知道漏列了被告,致使申请人无法得以执行,严重违反审判程序。
原告有《合同》《民事判决书》、转款凭据、收款收据(章跃签字)、《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加盖的印章均是“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科伦只是公司的代理人,收据上的经手人为章跃,晟浩公司和章跃都对该笔债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与韩科伦同等的清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晟浩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存在严重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处,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该案,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黔2601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原告未向欠条中签名的章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再审申请人***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后该判决书于2021年3月21日刊登公告向韩科伦送达,于2021年6月6日生效。再审申请人***至2022年1月17日才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已超出法定再审审查期限。
再者,***所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原审举证、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青
审判员 杨 露
审判员 谢文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舒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