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43民初403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友庄路贵都花园高层商住楼1栋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60261864。
法定代表人:肖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街道民族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DPX5753。
负责人:周烨,该分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贵州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先本云,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贵,该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浩公司)、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务川分公司)、**、先本云、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务川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务川交通运输局将茅天镇境内的川鱼良大桥工程发包给晟浩公司(原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22日更改为现名),晟浩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下属川江公司务川分公司承建,并由**任项目经理,先本云负责实际施工。从2019年7月开始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门市部购买各类钢材用于该工程施工;2019年9月22日,经时任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和测量部负责人先本云结算,约定尚欠钢材379771元分期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晟浩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1.因原告***自称在本案中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首要争议标的应为确认原、被告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及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等,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基于明确合同关系后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2.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货物用于川鱼良大桥工程项目,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3.本案是基于工程项目施工衍生的合同纠纷,按行业习惯,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应为工程项目所在地,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综上,本案没有签订失眠合同,各方基于事实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本案被告所在地不一致,且涉案合同是由于川鱼良大桥工程项目引发,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法院高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货物是用于川鱼良大桥工程项目,故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工程项目所在地,川鱼良大桥工程项目位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故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亦不是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晟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甘小红
书记员谢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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