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9351号
原告: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八五厂修造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9274363XJ。
法定代表人:任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贵州汇能辉(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友庄路贵都花园高层商住楼1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60261864。
负责人:肖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欠款702572元及利息,利息年利率15.4%,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其中至起诉之日共计欠利息189343元,本利共计8919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务川县茅天镇川鱼良大桥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所赊购钢材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收的送货单、欠条载明载明共计下欠原告钢材款902572元,欠条立据后,已经支付200000元,尚欠702572元至今未付。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后拒绝按照支付钢材款显然是违约行为。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务川县茅天镇川鱼良大桥工程项目。
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用于上述项目,所赊购钢材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称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702572元未支付。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供销单、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结算后出具欠条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偿还被告702572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项目的承建方,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2572元,并承担702572元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