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1、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3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场村。
经营者:任永德,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坡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坡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友庄路贵都花园高层商住楼1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2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上诉人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上诉请求:1、改判由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租金82225.44元及违约金24667.63元、赔偿建筑设备价值86836.8元或者归还所欠建筑工程设备);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有公章,是适格的主体,主合同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违约金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即承租架料总价值的20%,应为137885.7元,上诉人请求以已产生的租金82225.44元为基数,按照30%的标准计算,而一审按照20%的标准计算,仅支持16445.09元,导致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徐刚二审未答辩。
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2225.44元及违约金24667.63元(此租金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后续租金按合同约***租金50.909元/日计算、违约金按照15.272元/日计算至全部租金及所欠设备清偿之日);3、被告返还建筑设备(钢管2550.6米、扣件1902套、顶托366只)或者按合同约定赔偿建筑设备价值86836.80元;以上合计193729.8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普安县新店乡2015年公租房工程建筑项目的需要,其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向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租用建筑架料。**与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协商后,于2015年5月30日以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出租架料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押金10000元;进出场运费等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运输和装卸材料,上下车费各收费(下车费用包括分类码堆上架)20元/吨;租赁期限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6个月(即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则以实际天数计算),公休节假日不扣除;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租赁费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据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放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号前派人前往甲方处缴纳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10天,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及费用数额有异议,可在下月6日前到甲方核对,超时视为认可,乙方必须向甲方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将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金额4‰的每日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有租用材料,并拒绝再发放乙方材料。日租金:架管0.009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4元/只;架料赔偿价:钢管23元/米、扣件7.50元/套、顶托38元/套;维修费用:架管校正费2元/根、扣件维修、洗油0.50元/套、扣件缺螺丝0.50元/个、顶托维修洗油2元/只、顶托缺螺母5元/个、顶托缺底板5元/个;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所有材料不能修复或归还甲方,按合同第二条3款(架料价格表)以单位价值100%赔偿。并在第四条违约条款中约定了解除合同及承担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的条款等。甲方以负责人任永德的名义签名并加盖租赁站的公章,乙方以负责人**的名义签名并加盖其私刻的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按约定向**提供了钢管21594.5米、扣件9690个、顶托3160只在上述工程中使用。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除已归还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部分租赁物并向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交纳押金10000元外,尚有钢管2550.6米、扣件1902套、顶托366只未归还。下欠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82225.44元,经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合同及归还架料的问题。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签订的《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及押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未按合同约定向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守约人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请解除合同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要求对方归还未归还租赁架料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该合同解除后,**应将其承租的架料全部归还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除已归还的部分架料外,还应返还未归还的钢管2550.6米、扣件1902套、顶托366只,如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的约定折价赔偿原告86836.80元(钢管2550.6米×23元/米+扣件1902套×7.5元/套+顶托366只×38元/只=86836.80元)。
关于支付租赁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向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徐刚承租的建筑架料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产生的租金82225.44元,故徐刚除应向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2017年5月31日前的租金82225.44元外,还应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每日50.909元支付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未归还架料的后续租金,直至架料实际归还或者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签订的《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第四条中虽然约定的违约金为承租架料总价值的20%,但**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针对该项请求,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以2017年5月31日前所欠租金82225.44元为计算基数,按20%[即2017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16445.09元(82225.44元×20%=16445.09元)]以及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每日10.18元(即每日未归还架料应支付租金50.909×20%=10.18元)计付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至实际归还或者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签订《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前,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进行协商;其次,《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单位为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承租单位为徐刚;再次、在《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虽然加盖有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上列合同后,被告**私刻并在合同自行加盖;第四、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对**以个人名义与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的上列合同进行追认。故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在未经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私刻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以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系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因未得到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故该涉案合同对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兴义市永宏建筑物资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17年5月31日前的租金82225.44元、违约金16445.09元,合计98670.53元;三、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2550.6米、扣件1902套、顶托366只,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每天租金50.909元、违约金10.18元支付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返还之日,如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损失86836.80元,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低。
针对争议焦点一,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从上诉人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陈述来看,要求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方式应为保证,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某种合意。本案中,上诉人与**签订《兴义市永宏建筑物资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后并没有直接与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仅明确甲(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的”担保人”处仅盖有”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而无负责人签名。一审中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声称是与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签订的合同,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情,**声称该公章是自己私刻后未经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加盖的。首先,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一审法院向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庭前材料的回执上加盖的公章明显不同,后者有明显的编号而前者没有编号。其次,即便该公章是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但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负责人签名,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人参与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即与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保证的合意或者共识,且事后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追认,故双方并未达成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关系不能成立,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在本次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签订的《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第四条中虽然约定的违约金为承租架料总价值的20%,而在一审中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请求以所欠租金82225.44元为基数计算而不按照承租架料总价值为基数计算,属于权利的放弃,符合民事活动的处分原则,应予准许,但其要求计算的标准(即30%)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兴义市永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杨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