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6607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2月1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华,贵州大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瑶,系**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遵义路城市方舟A单元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基勇,男,汉族,1995年1月15日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羊龙村贵州金石亿隆置业有限公司门面2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姚基勇、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华、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平、被告姚基勇、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519.4元;2、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早上10点05分左右,**在远大美域58栋4楼被电梯里的货物砸伤,**被砸伤系喜百年装修公司聘请的装修工人姚基勇违规搬运,搬运时直接把大量家具板材靠在电梯另一侧的门上,家居板材垮塌所致。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6月25日转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89天。2020年11月20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1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因外力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姚基勇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作为板材的供应商,在板材搬运过程中砸伤原告,系共同侵权人,其应该与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基勇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算法缺乏依据。喜百年公司与姚基勇合作的公司是合作关系;姚基勇与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也是合作关系;姚基勇是聘请两个临时工搬运板材时把原告压伤,目前我们也找不到那两个临时工。
被告姚基勇辩称,我当时在外面临时叫了两个人来搬货,那两个人搬货的时候把原告压伤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不属实。
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姚基勇临时雇佣的工人搬运板材时,将大量板材直接靠在远大美域58栋的电梯门上,电梯开门时该板材垮塌,将等待电梯下行的**砸伤。随后,原告**之女通知远大美域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拨打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后,因该院骨科医师会诊后建议转骨科住院进一步行手术治疗。原告遂于2020年6月25日转院至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20日出院。原告在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057.14元均由被告姚基勇支付,原告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5137.90元(其中47200元由被告姚基勇支付,7937.9元由原告支付)、护理费17922元(其中13802元由被告姚基勇支付,4120元原告自行支付)。2020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18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根据两院、三部颁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因外力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还收到被告姚基勇另行支付的9100元。
另,被告姚基勇在案涉事故发生当日搬运板材系根据其与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家具安装合作协议书》,完成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指定的客户家具安装。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订有《家具供货协议书》,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后,将涉及到的家具业务交由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完成。
又,被告姚基勇(乙方)与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家具安装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甲方所有客户家具安装,施工地点根据甲方所提供客户实际区域和地点为准。二、安装时间2020年4月1日,完工时间2021年4月1日。三、安装工程费用:¥:按每次实际产生报酬费用结算。四、在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必须给乙方提供货物清单、施工图纸、以及货物及时发到安装现场,并保证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如电源、现场的协调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保证安装质量、安装时间完工。乙方有义务确保甲方的商业机密。1、乙方提供足够的专业安装工具、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十:风险管控:乙方在和甲方合作期间,本人或者在为甲方客户提供家具安装过程中发生一切意外由乙方自行负责。工作需要急需临时雇佣外来人员协助安装事宜,所临时人员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意外及对他人造成的一切意外损失由乙方自行负全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随后,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供货协议书》,将其位于远大美域58-1-2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板材订购交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供货,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又依据其与被告姚基勇签订的《家具安装合作协议书》将该家具安装交由姚基勇完成。
再,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方、甲方)与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家具供货协议书》约定:一、订购板材制度:(1)乙方(供应方)接到甲方(采购方)订购单后,必须四十五天内把所定家具材送到指定客户家,延期100元/天处理,并造成的后果一切由乙方负责。(2)家具到客户家后,通知客户去现场进行检验,如发现有颜色、缺损、变形、压印、黑白点、起泡、起层等不合全部拒收。(3)客户验收合格后,乙方方能派安装师傅现场进行安装。如15天内未安装完成造成超期,由乙方承担超期费用。(4)乙方安装师傅安装完成后,通知甲方客户现场进行验收,客户签字验收合格后才算安装完成。六、付款方式:每月3号和17号交单审核签字后支付货款。七:交货地点:甲方客户每户具体地址。八、运费由乙方负担。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等各种风险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在收到甲方保单传真订单(或电话、短信通知)7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十三、合同有效期: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姚基勇临时雇佣的工人未能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将大量板材堆靠于会打开的电梯门上,致使等待乘坐电梯的原告受伤,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姚基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其临时雇佣的工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基勇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该工人进行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案涉板材的实际堆放人,对因板材垮塌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家具供货协议书》实质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均不存在过错,且双方在《家具供货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板材运输由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基勇《家具安装合作协议》的约定,案涉家具安装板材应由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负责运送到安装现场,但本案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将其负责运送的定作材料提前交由被告姚基勇运送,并任由被告姚基勇雇佣的工人将定作材料随意堆放在电梯内而不加以制止,因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对其定作材料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本案原告因涉案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58195.0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时间89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未经鉴定,但原告实际住院89天,以50元/天为标准,确定原告营养费为50元/天×89天=44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17922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150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6821元/年÷365天×150天=19241.5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原告主张的68808元尚在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据实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因身体受伤受到的精神损害可视为已达严重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84316.54元,由被告姚基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姚基勇已支付的73159.14元,被告姚基勇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基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1,157.40元;
二、被告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对上项确定的被告姚基勇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姚基勇、贵州异空间家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乙鲜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