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8920号
原告:***,女,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吴长江,贵州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与青云路交叉路口城市方舟1幢1单元5层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飞。
委托代理人:袁倩颖,贵州信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江,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倩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的损失14130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8160元、治疗费3216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4435元、护理费8145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交通费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5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受被告雇用,在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楼××号铲瓷粉,由于马凳断裂导致原告手被摔断,随即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治结束以后,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9500元,休息期为90日-180日,护理期为30日-6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自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来,被告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其余费用均没有给付。
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没有票据部分请法院酌情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2月25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楼××号房屋进行铲瓷粉工作。由于马凳断裂导致原告手被摔断,随即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下尺桡关节脱位;3、左侧颜面皮肤擦伤。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9日,住院治疗15天,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尺骨骨折短缩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术。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2日因左尺桡骨骨折术后针道口感染,住院治疗6天。2018年5月2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因外伤致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评定为十级伤残。2、***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8500-9500元。3、***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90日-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90日。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医疗费33143.91元,鉴定费190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来,被告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瓷粉工作,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8160元,即以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20年×10%,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间为90-180日,本院认定135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2017年建筑业平均工资56266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数额应为56266元/年365×135日=20810.71元;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60日,本院认定45日,另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不能自理,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为宜,参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为38568元/年365×45日=4754.96元;对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90日,本院认定75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75日=7500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交通及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有鉴定报告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3143.91,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8143.91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160元、误工费20810.71元、护理费4754.96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疗费28143.91,共计135269.5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269.58元。
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承担67元,被告贵州喜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