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4民初3740号
原告:杭州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路21号401-403室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2005628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杭州市环城东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0470116657W。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人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总务科副科长。
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绍兴大统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2828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3月9日,原、被告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新综合楼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三方就工程概况、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担了合同项下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并有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签署的《红会医院新综合楼年度维保完成事宜确认》单。根据上述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修金分二期支付,第一期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协议价款的80%,但被告今未支付。鉴于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第一期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282815.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未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2018年5月24日收到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通知书中要求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务要向法院指定的账户支付。
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未支付的款项也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已破产,可能涉及个别清偿和效力问题,要求法院予以审查。
根据开庭审理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新综合楼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本案所涉款项的债权人应为原告,债务人应为被告,且无证据显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管理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范畴。故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28281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2828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45元,依法减半收取8172.50元,由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