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3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华联***巷**,办公地点:凯里市风情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GK5371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苗族,住,住贵州省凯里市/div>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都,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苗族,住,住贵州省雷山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唤,三合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合城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交的上诉状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三合城公司退还**都入股投资款75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尚未依法结算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退还175000元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的入股款20万元系打入上诉人三合城公司的账户,没有打入***的账户,不应当由***来承担退还入股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将上诉人于2018年5月16日开出收款人为**都的现金支票10万元退还**都的入股款扣除,属于认定错误。 在二审庭询前,上诉人三合城公司、***另提交了一份上诉状,经本院二审庭询核实,上诉人三合城公司、***称以该份上诉状内容为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8年7月13日**都与***及案外人***、***签订的《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分股协议书》第五条仅约定***、***退出合伙,**都与***仍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未弄清**都与***合伙协议是否解除,10万元现金支票是否为退还**都入股款的情况下,判决三合城公司和***退还**都入股投资款175000元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都不具备请求退还入股投资款的请求权基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都作为一审原告,在未解除合伙协议、依法结算的情况下,要求退还175000元入股金不具有请求退还入股投资款的请求权基础,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都辩称,一、一审判决三合城公司和***一起退还入股投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三合城公司属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该企业的独资投资人,依法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义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三合城公司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该10万元现金拿给**都,一方面三合城公司和***没有提供10万元证据的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现金支票上的签名也不是**都本人所签,用途注明为“备用金”,而且从双方交易习惯看,该10万元现金给了**都,也应当出具收据。同时,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其陈述该10万元是三合城公司和***借支给**都用于工程开支的,现在却又上诉称是退还**都的入股款,自相矛盾。况且该10万元的现金支票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是***和***退出之前,也就是说在2018年7月13日之前根本不存在退股一说。该10万元是用于其他用途,与**都无任何关联。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三合城公司和***的上诉请求。 **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投资款245270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属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资金需要,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签订了《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约定四人每人入股50万元,暂出资20万元,每人占公司股份2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23日将20万元转入公司帐户,同年10月31日在做***项目时原告支付了35270***运费。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分股协议书》,约定股东***、***退出,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承担25000元的开支损失。公司和办公桌、办公用品等归原告和***共同所有,原四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作废。2018年7月3日,被告***在***、***退出之前,在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未将原告**都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运营期间,承接了几个工程,有的是以公司名义承接,有的是挂靠其他公司承接,当事人双方未予结算。另查明:原告**都因本案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缴纳申请费1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入股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入股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原告**都与被告***及***、***共同出资入股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系个人合伙行为。双方并签订了《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原告与被告***及***、***双方协商,签订《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分股协议书》亦是入股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属于各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都在分股协议时已明确承担25000元的开支损失,符合协议各方的意愿。被告***在变更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时,未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且在各方签订《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分股协议书》之前,应当认定二被告已不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行为,且至今未予将原告**都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都也不是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入股资金,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分股时应承担入股后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的开支损失,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都入股投资款175000元。原告**都在分股前后与被告***在外承接工程项目的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的“委托贵州贵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办理资质所支付的169000元为三合公司开支,**都应分担该债务;房租费也应由原告**都分担”的辩解,因本案当事人已于2018年7月13日达成分股协议,并对之前的公司开支损失进行分割,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在当时分股时并未将该笔支出纳入损失范围,同时分股之后也未将原告**都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都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公司开支,此项支出理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因此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都入股投资款175000元;二、驳回原告**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4260元,由原告**都负担400元、由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386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三合城公司、***提交2018年5月16日现金支票取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四张。拟证明三合城公司、***已通过现金支票方式退还**都10万元投资款,**都已领取该款项。 被上诉人**都在二审庭询时当庭提交2018年5月31日“三合城公司五月份财务报表”,同时提交凯里农村商业银行存根。出票时间分为2018年5月28日注明用途为“备用金”50000元,2018年5月16日注明用途为“备用金”100000元,2018年5月31日注明用途为“备用金”50000元,2018年5月25日注明用途“备用金”100000元,与“三合成公司5月份财务报表”序号7“***取备用金300000元”在金额总额上相吻合。拟证明2018年5月16日现金支票取款10万元是***让其一起去取的款,用途为工程项目开支,并非退还其入股金。 经庭询、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二审期间上诉人三合城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16日现金支票取款10万元的四张银行凭证,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从时间来看,是在***、**都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分股协议书》之前,当时双方并未达成散伙合意。其二,从现金支票备注信息来看,注明为“备用金”。三合城公司、***均不能对“备用金”的性质当庭进行合理解释。其三,**都在二审庭询时当庭提交2018年5月31日“三合城公司五月份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凭证能合理说明该2018年5月16日现金支票取款10万元是归属于“备用金”,用途为工程项目开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三合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如何确定?即上诉人三合城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交的上诉状与二审庭询前提交的上诉状所载明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均不一致,进行了实质变更,本院如何确定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即上诉程序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它是建立在一审程序基础上,补救一审法院未确定的裁判瑕疵的救济程序。二审程序是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在上诉期行使上诉权而获得的。因此,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之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只要上诉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的内容未超过原诉讼请求的范围,理论上都应予准许。虽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三合城公司、***二审庭询前提出变更后的上诉请求是对**都一审诉讼请求更为充分的积极防御(相较于上诉期间提交上诉状载明的上诉请求),并未超过原诉讼请求范围,应作为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进行审理;但客观而言,上诉人二审庭询前临时增加、变更上诉请求,紊乱了二审正常的审理程序,限制了被上诉人充分、及时行使对应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诉人三合城公司、***的此行为提出批评。 关于争议焦点二,**都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从***、**都及案外人***、***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虽名义上是入股协议,但**都至今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三合城公司股东身份。**都在2018年4月23日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将20万元转入三合城公司账户(***为三合城公司唯一股东)的行为,实质是**都在与***履行合伙合同的行为。结合***、**都及案外人***、***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分股协议书》的第五条“公司分股后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和办公桌、办公用品等归***、**都所有。今后公司的业务和产生的债务与***、***无关,原四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作废”及其他条文等内容可知,案外人***、***已经在清算后退伙,仅**都、***二人继续合伙。现**都诉请三合城公司、***连带退还入股投资款,实则是要求与***散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规定的法理精神可知,合伙散伙时,必须进行清算。合伙的清算,是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理的过程,是合伙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合伙未经清算不得散伙。显然就合伙人**都在本案查明当时投入的20万元合伙投资款项而言,亦应纳入合伙清算**作一体化审查。因二审庭询查明**都与***双方合伙期间经营的相关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债权债务的清算。因此,**都主张散伙进行合伙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尚不具备。 为促进纠纷实质化解,本院经组织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工程项目进行债权债务清算的调解,双方互相以“提供的票据不完整、合同不提供”等为由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故**都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有悖于法律上关于个人合伙在散伙时应当进行债权债务清算的法理精神,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如**都、***双方仍缺乏继续合作基础并坚持散伙,可在规范诉讼请求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合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并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34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6560元,由**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