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

**都与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3409号 原告**都,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华联***巷**,办公地点:凯里市风情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GK5371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0年9月1日出生,革家人,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都诉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投资款245270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属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无项目资金,2018年3月28日,我与***、***、***签订《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约定四人每人入股50万元,暂出资20万元,每人占公司股份25%。协议签订后,我于同年4月23日将20万元转入公司帐户,后因公司项目需要,我又于同年9月15日投资1万元(***出具收条)。同年10月31日在做***项目结束时没有钱支付拉沙运费等,***叫我找朋友先借钱来支付了35270.00***运费(***签字同意支付)。2018年7月13日,我与***、***、***又签订了一份《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分股协议书》,约定股东***、***退出,公司和办公桌、办公用品等归我和***共同所有,原四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作废。后我得知,2018年7月3日,***在***、***退出之前,在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将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我投资后,我和被告承接了几个工程,有的是以公司名义承接,有的是挂靠其他公司承接。被告不但不给我分红,还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自己一人承接工程项目,把我撇在一边,完全不顾我的死活。我认为,我与***虽然签订的是《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但***拒绝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我并不是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入股协议书已经作废。***自己一人经营公司,财务、公司都是他一人管,不让我参与,也不与我结算工程款,公司的大小事务也不告诉我,***的行为纯属欺骗我投资,因此,***作为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投资人,滥用公司权利,依法应和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一起退还我的投资款。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入股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4、分股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退出投资,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资产归原告所有和被告***所有;5、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领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共投资245270元的事实;6、报价清单复印件、***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承接的项目工程。拟证明开支是原告,钱是被告得,原告没有得到;7、(对第6组证据的补充)收款收据复印件、领条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发货(销)单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参与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开支情况。说明一下,只有5000元费用是工程的开支,有***的签字。其他费用是其他工程的开支。后面的工程已经转包其他人做去了;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在2018年5月17日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 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及***等人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转入20万元进入公司帐户,公司2018年5月14日与贵州贵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于2018年5月17日分两笔支付169000元给对方,但失败了,钱也没有追回。公司办公租房子一年租金为33600元(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公司经营管理、工资等损失172509.56元(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将20万元打入***私人帐户内,***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在公司没有业务,亏损严重又要求增资到5000万元时,股东***、***要求退股,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分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承担25000元的开支损失。至此公司为原告与***共同经营,原告仍兼任公司出纳,保管公司各类票据。由公司和法人***共借支了298000元给原告,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票据和公司法人清算,在承担公司损失后才能多退少补退还原告入股资金,否则29800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入股款,原告还应退还公司及法人10余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在没有清算退股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2015年2月15日收据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9月15日收条抵扣。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没有做工程;2、技术服务协议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公司支出169000元属共同亏损;3、***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属管理公司法人;4、租房合同和房租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每年房租33600元,属共同亏损支出;5、被告经营利润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管理亏损172509.56元,属共同亏损;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法人通过微信转账78200元给原告,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7、原告借支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共借支210000元,应提供票据结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该公司经营中的相应支出,不足以证明应由原告完全承担,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属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资金需要,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签订了《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约定四人每人入股50万元,暂出资20万元,每人占公司股份2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23日将20万元转入公司帐户,同年10月31日在做***项目时原告支付了35270.00***运费。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分股协议书》,约定股东***、***退出,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承担25000元的开支损失。公司和办公桌、办公用品等归原告和***共同所有,原四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作废。2018年7月3日,被告***在***、***退出之前,在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未将原告**都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运营期间,承接了几个工程,有的是以公司名义承接,有的是挂靠其他公司承接,当事人双方未予结算。 另查明:原告**都因本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缴纳申请费1770.00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入股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入股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原告**都与被告***及***、***共同出资入股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系个人合伙行为。双方并签订了《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原告与被告***及***、***双方协商,签订《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分股协议书》亦是入股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属于各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都在分股协议时已明确承担25000元的开支损失,符合协议各方的意愿。被告***在变更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时,未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且在各方签订《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分股协议书》之前,应当认定二被告已不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行为,且至今未予将原告**都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都也不是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入股资金,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分股时应承担入股后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25000.00元的开支损失,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都入股投资款175000.00元。原告**都在分股前后与被告***在外承接工程项目的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的“委托贵州贵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办理资质所支付的169000元为三合公司开支,**都应分担该债务;房租费也应由原告**都分担,”的辩解,因本案当事人已于2018年7月13日达成分股协议,并对之前的公司开支损失进行分割,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在当时分股时并未将该笔支出纳入损失范围,同时分股之后也未将原告**都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都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公司开支,此项支出理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因此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都入股投资款17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00元,共计4260.00元,由原告**都负担400.00元、由被告贵州三合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3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