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DMLQX2Y。住所。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罗家坝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蒲新区新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智信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邦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升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被告浩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信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剩余款项3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办理资质申报和安全生产许可事宜,被告分三次付清合同价款,第一次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第二次为原告为被告取得资质之日付款60000元;第三次为安全生产许可部门官网公示结束之日付款3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完成资质办理事项,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浩升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是真实的,但是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给被告办理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未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因此我方不应该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原告智信邦公司(乙方)与被告浩升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代为甲方办理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合同第三条约定“1、代理服务费用总额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前述费用除甲方要求乙方垫付的费用外,乙方不再额外收取或附加任何费用。2、经双方商议,一致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支付:(2)分期支付:a、第一次支付:合同签署本协议之日,由甲方预先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b、第二次支付:乙方为甲方取得资质证书之日,甲方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后乙方再将办理的资质证书移交给甲方。c、乙方为甲方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在主管部门官网公示结束之日,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其余代理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德祥在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余德祥支付原告10000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取得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资质证书,2019年6月6日,余德祥再次支付原告3000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余款3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如前述。
本院认为,原告智信邦公司与被告浩升建筑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60000元,原告才将证书移交给被告,但在被告已经得到资质证书后,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智信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智信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