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4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碧君。
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武军。
委托代理人:阎宏杰。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宁波市江北华厦石业经营部个体业主,被告系第一医院国际医疗保健中心室内装饰项目工程承包人。被告因承包项目所需向原告定购石材,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产品供货合约》一份,约定就第一医院国际医疗保健中心室内装饰项目向原告购买罗马米黄大理石等石材,以及约定双方于供货至总验日后3个月期间共应支付总价的95%、总验日后24个月内支付总价的5%;于同年3月22日签订《大理石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大理石安装,安装人工费用为25元/米;双方又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石材合约补充》,约定卸货、收取人等事宜。上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供货并安装,至2011年9月19日,共计款项146024元。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对余额款项96024元一直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024元;2、被告自立案日起至其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1.《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2.《产品供货合约》、《大理石安装协议》、《石材合约补充》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
证3.材料清单十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至2011年9月19日共产生石材及安装款合计146024元的事实。
证4.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1、证3、证4及证2中的《产品供货合约》、《石材合约补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2中的《大理石安装协议》因系案外人宁波华厦一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宁波市江北华厦石业经营部个体业主(该经营部于2012年4月25日注销)。2011年1月6日,宁波市江北华厦石业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华厦石业经营部购买罗马米黄大理石,单价为314元/㎡,单价其中包含开料费,但不包含磨边费,双边磨边费12元/m,供货进度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考核,例会确定;到货地点为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施工工地现场指定地点;总造价结算:石材货款按合约注明单价结算,每月按成品完成工程量上报确认,根据确认单次月30日前凭收款收据收取确认单总价的60%,工地总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简称总验日)后30天内支付总价的20%,总验日后3个月内支付总价的15%,总验日后24个月内支付总价的5%;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并承担无过错方损失,赔偿限额为总造价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1年8月4日,双方签订《石材合约补充》一份,约定大理石台盆520元/套、磨双边12元/m,台盆洞45元/套,倒角7元/m,质量标准、交货期限、货款结算等按原合同。至2011年9月19日,原告共按合同约定供货价值131809元。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案外人宁波华厦一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大理石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宁波华厦一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宁波市第一医院原地改扩建工程大楼五-八层窗台大理石,安装人工费为25元/米,工程量按完工后实际结算。
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华厦石业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约》、《石材合约补充》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宁波市江北华厦石业经营部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宁波市江北华厦石业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809元并自立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14215元,因安装合同系案外人与被告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81809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实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计1100.50元,由原告***负担164.50元,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永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应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