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甬民申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科萍。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张志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武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华联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小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小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纪武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贺静。
再审申请人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度公司)、宁波华联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蔡小平、纪武军、贺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浙甬商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赛元公司称:1、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宁波市公安局在侦查本案中对被申请人所作的笔录材料,但二审法院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调取,程序严重违法。2、二审判决认定温州银行仅对股东会决议负形式审查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温州银行违法发放贷款,共同参与制造虚假的股东会决议。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温州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因再审申请人的调查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温州银行仅对股东会决议负形式审查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虽然广度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赛元公司股东会决议,但由于赛元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人系广度公司,并非是赛元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故温州银行仅对股东会决议负形式审查义务,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赛元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纪建浩的签名均系真实,涉案抵押担保亦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外具有公信力。而且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温州银行员工翁佳晶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广度公司、贺静与纪建浩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犯罪,故本院认定赛元公司与温州银行之间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赛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晓红
审 判 员 吴波杰
审 判 员 蔡惠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