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纪武军、贺静等与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6-3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甬海执异字第13号
异议人暨被执行人:纪武军。
异议人暨被执行人:贺静。
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杨能,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施月明。
被执行人: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纪武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月明与被执行人纪武军、贺静、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纪武军、贺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纪武军、贺静称:申请执行人施月明与两异议人、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甬海执民字第871号),在法院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施月明及另案债权人陈复生、李海军已另行委托社会上讨债人员向两异议人催讨,并于2012年8月20日将异议人纪武军截留在宁波市栎社机场。后异议人纪武军在逼迫下于2012年8月20向讨债人孙林支付了10万元及万宝龙手表一只(折价25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和2012年10月27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和105000元,收款人为庄立。同时,根据2012年8月21日社会讨债人庄立出具的承诺书,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施月明及李海军、陈复生间债务就此了结。为此,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施月明的执行案件已经处理完毕,法院继续执行与事实相悖,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经听证后查明:申请执行人施月明与被执行人贺静、纪武军、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达成(2011)甬海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分四期分别归还申请执行人514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1400元;被执行人纪武军、贺静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施月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1400元、违约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协议内容仍未履行。为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贺静在宁波广度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16%股权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114号503室房屋等财产。被执行人贺静、纪武军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结执行。
另查明:李海军、施月明先后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9月12日和宁波江东新利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催款协议两份,委托宁波江东新利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两异议人催收欠款,署名为李海军和施月明两人。2012年8月20日,署名为孙林的收款人至纪武军处收到现金50000元、支票50000元及手表一只作价25000元。2012年8月21日,署名为庄立的收款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纪武军、贺静在支付330000元后其与李海军、陈复生、施月明间债务了清;并于当天收到了现金1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庄立再次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纪武军支付的现金90000元、金项链一条作价15000元。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组织均有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案中,两异议人未能自行履行(2011)甬海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应承担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两异议人虽主张其已将33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施月明等委托的社会讨债人孙林、庄立,双方债务已经确认了清。但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交证据仅能从形式上证明其向署名为孙林、庄立的收款人支付了330000元,但无法举证证明孙林、庄立与宁波江东新利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职务或委托代理关系,也无法证明施月明与孙林、庄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两异议人债务偿还完毕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贺静、纪武军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宓琼凯
代理审判员  张 习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郑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