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腾升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东商清(预)字第1号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腾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萃路5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92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纪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能、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腾升建材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履行到期债务为由,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3月28日举行公开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能、张飞虎依法参加了听证。2013年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庭外协商,但未果。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腾升建材有限公司认为:2009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等。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交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申请人于2012年4月30日就借款纠纷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经该院审理作出判决,被申请人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24955.06元(暂计至2012年7月24日,实际计算至付款日)。2012年7月25日,申请人依法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因被申请人不能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法院亦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就执行进行了程序终结。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拥有的债权合法有效,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亦依法有据。但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履行到期债务。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被申请人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已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工商年检,且在2012年期间公司一直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其并不存在解散的事由。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清算要求。
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解散事由是否发生提出异议。申请人为证明解散事由已发生,提供(2012)甬东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东执民字第94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经质证,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需要进行解散的事实,亦与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依法进行工商年检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各四份,拟证明其在2012年下半年仍然在继续经营业务的事实;3.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各一份、汇划来账回单三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四份、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十三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正常存续,并不存在任何解散事由的事实。
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过工商年检,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具有还款能力。关于证据2中被申请人与宁波中元复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的三份合同,因其上没有骑缝章,不能与主合同相对应,故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威公司)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仍在继续业务,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拟证事实;四份发票上加盖的是被申请人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总标的仅220万余元,且合同均约定包工包料,按建筑业的一般利润率10%计算,利润仅20-30万元。但被申请人债务较多,即使该些合同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证据3均是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财务报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但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的解散事由已经发生。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本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被申请人对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解散事由已经发生。所以,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腾升建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波萍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亚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