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仑商初字第647号
原告:张芦斌,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静,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纪武军,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14952)。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92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纪武军。
被告:宁波江东仁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400000350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132、134号(1-10)(2-10)。
法定代表人:纪武军。
被告: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000022284)。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长河北路1-1。
法定代表人:虞科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芦斌诉被告贺静、纪武军、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仁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沃剑君,被告贺静、被告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武军、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仁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芦斌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贺静、纪武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同时借款由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仁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贺静、纪武军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92925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实际支付至还款日止);2、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仁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后,原告申请被告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纪建浩向本院陈述称:其自2008年至2011年6月12日系被告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张芦斌曾于2009年向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催讨过上述借款。对该陈述,被告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贺静答辩称:借条上签名属实,借款是事实。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方股权转让过,因此对之前的事情不是很清楚。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纪武军、宁波江东仁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开庭审理,被告贺静、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纪武军、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仁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6日,被告贺静、纪武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由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仁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赛元椅业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宁波赛元椅业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催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静、纪武军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贺静、纪武军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各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原告向被告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意味着向其他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故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仁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武军、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仁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静、纪武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芦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2925元(暂算至2011年7月2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仁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贺静、纪武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36元,减半收取7318元,由被告贺静、纪武军、宁波广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仁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群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