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10345号
原告:红果胜峰塑料水管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红果街道蛾螂铺村综合楼8、9、1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22MA6GUJPG81。
经营者:胡锡祥,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红果街道蛾螂铺村综合楼8、9号门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浅,贵州百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云,贵州百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育才路瑞迪大厦一单元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666860。
法定代表人:周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伦,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红果胜峰塑料水管厂与被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吴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68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2018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126866.5元材料费。但对账至今,被告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决支持原告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红果胜利塑料水管厂销货清单上面载明的内容,无法确认昌盛公司所欠款项的债权人是本案的原告,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即便原告是债权人,那么债权人对昌盛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有债权的证据仅有销货单,没有看到相应的发货单、合同或者其他与购买货物、发货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因此仅凭该销货单不能证明其向昌盛公司销售了货物,对昌盛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原告起诉状上所述,其多次索要均无果,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有主张过债权,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第一次主张债权时起算;张双燕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其无权代表昌盛公司作出确认债权的行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严建昌本人可能与原告有债权关系,而不是昌盛公司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9日,2020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严建昌变更为周忠勇。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2018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材料费126866.50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委托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经营者胡锡祥支付3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96866.50元。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严建昌催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银行流水、明细详情截图、通话录音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供销货清单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销货清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被告对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供应管材,后双方在销货清单上进行结算,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销货清单上有被告的签字,但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有权利随时向被告主张,且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委托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经营者胡锡祥支付3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严建昌并未明确表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股权的转让免除被告公司的责任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96866.50元。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后,因股权转让等与案外人就债务承担另行约定的,可另案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红果胜峰塑料水管厂货款96866.50元;
驳回原告红果胜峰塑料水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由原告红果胜峰塑料水管厂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