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81民初8569号
原告:盘州市鸡场坪乡鸿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盘州市鸡场坪镇新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22MA6FXR8D2M。
经营者:杨正玉,男,1973年9月1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浅,贵州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云,贵州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鲍秋平,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育才路瑞迪大厦一单元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666860。
法定代表人:张情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派,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系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盘州市鸡场坪乡鸿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鲍秋平、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盘州市鸡场坪乡鸿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盘州市鸡场坪乡鸿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盘州市鸡场坪乡鸿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董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玲
书 记 员 吴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