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281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123669。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婕,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905220357。
被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育才路瑞迪大厦一单元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666860。
法定代表人:周忠勇,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小城子镇宁南村6组,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与被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洪、钱婕,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7066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779.94元(以尚欠货款5706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75%、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66845.94元。2021年3月2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昌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原名称为盘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基乡易地扶贫搬迁门购销合同》,针对盘县保基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昌盛公司提供所需钢质门、铝合金门,并约定了不同规格门的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交付了所购大门等产品,并已负责安装完毕。经结算,被告应付总款项为328085元,后因原告自建房屋需用水泥,就与被告商量用被告方的水泥抵货款4518.5元。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告共付货款266500元,剩余57066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昌盛公司辩称,购销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签订合同的人员是严卫东,且现在的昌盛公司是2019年由陈虎等人接手,原来签订的购销合同,陈虎等人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且购销合同结算单所有签字的人员不属于昌盛公司的在职人员,严建昌的个人行为也不能代表昌盛公司,严建昌的个人流水及转账记录也不属于公司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昌盛公司原名称为盘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29日,昌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建昌将其股份转让给陈虎,后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周忠勇。
2016年,原告***(甲方)与盘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保基乡易地扶贫搬迁门购销合同》,约定盘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盘县保基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向原告采购钢质门、铝合金门。购销合同对所购门的规格、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产品单价包括运输费、上车费、安装费及售后服务费。在购销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甲方提供本次供货产品安装完毕,经建设、监理、质检、乙方验收合格后在2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材料进场后付款50%,安装完成后30%,整体完工后验收付款15%,剩下5%半年内付清。2017年4月25日,经原告***与盘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所供应门价款一期为307820元,二期为20265元,合计328085元。2019年6月14日,昌盛公司的财务人员在结算单中确认尚有57066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12月20日,原告***联系盘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建昌,严建昌在电话中也认可尚欠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原告***与严建昌的通话录音、严建昌付款给原告的转账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昌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变更前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履行义务。因此,本案中,昌盛公司虽然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公司仍然存在,昌盛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昌盛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结算单、付款交易流水,前述证据能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与原盘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严建昌作为昌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属其履行被告昌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昌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建昌在2020年12月20日与原告的通话中也认可昌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现原告依据结算单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706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质保其为半年,因此,质保金16404.25元(328085元×5%)的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10月25日前,剩余款项于结算时付清,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从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40661.7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从2017年10月26日起以未付全部货款5706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从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2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9370.53元【(40661.75元×4.75%÷365×182)+(57066元×4.75%÷365×662)+(57066元×3.85%÷365×580)≈9370.53元】,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57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7066元,并支付2021年3月2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9370.53元,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57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被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原告***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再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