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5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稳,男,1982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614947。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78983。
被告(反诉原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翠屏小区09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666860。
法定代表人:***,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607982。
被告: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胜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415070XJ。
法定代表人:***,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稳、***与被告(反诉原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2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9年1月3日前的资金占用费200629.48元,并以资金占用费9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以9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和公司经招投标中标盘县保基乡苦竹箐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后**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昌盛公司,昌盛公司后于2016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原告与昌盛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进行结算,昌盛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62000元,但昌盛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982000元。**和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昌盛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和公司应对昌盛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昌盛公司辩称,**和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昌盛公司进行施工,昌盛公司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该工程系农村建房,实际施工人不需要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关于工程款,昌盛公司尚欠原告777160.58元。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16年12月25日,实际验收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所以原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其要求昌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和公司辩称,**和公司承建盘县保基乡苦竹箐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昌盛公司,昌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昌盛公司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以**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昌盛公司系合法行为。且**和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昌盛公司,所以原告要求**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稳、***支付昌盛公司罚款935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并约定反诉被告**稳、***如逾期完工,每拖延一天向反诉原告昌盛公司支付罚款5000元。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后反诉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才完成施工,共计拖延工期187天,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拖延施工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935000元。
**稳、***针对昌盛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其中双方的约定也自始无效,反诉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双方约定工期为42天与常理不符,涉案的苦竹箐项目工程量大,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该期间内完工从客观上无法实现,所以工期延误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再次,昌盛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反诉被告施工的时间已经超过约定的竣工期,即使工期延误也是昌盛公司的原因造成,与反诉被告无关。而双方约定延误工期罚款5000元/天约定无效,违法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不能作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盘县保基乡苦竹箐安置点项目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理事会与**和公司签订《盘县保基乡苦竹箐安置点项目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和公司承建盘县保基乡苦竹箐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和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于2016年4月28日与昌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昌盛公司进行施工。昌盛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其中约定工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算42天,并约定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签订协议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昌盛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昌盛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62000元。2018年3月27日,昌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62000元,并约定分期向原告还款,其中承诺在2018年底**全部工程款。在出具付款计划后,昌盛公司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0元,其中2019年1月10日付款200000元。庭审中,昌盛公司确认**和公司已向其**全部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昌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息为多少;2.**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3.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罚款。
关于昌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息为多少的问题。昌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二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昌盛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应为无效。昌盛公司辩解该工程为农村用房,不属于建设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农村建房系单个或者小规模的房屋建设,而本案工程建设的易地扶贫搬迁房屋,其建设房屋数量多、规模大,并非简单的农村建房行为,故本案涉案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昌盛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昌盛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昌盛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确认欠原告1162000元,后原告收到工程款385000元,故昌盛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000元。关于利息,昌盛公司承诺于2018年底**所欠工程款,故昌盛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未**全部工程款即构成违约,昌盛公司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1164元。
关于**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和公司及昌盛公司均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公司与昌盛公司约定,将**和公司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昌盛公司进行施工,**和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昌盛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庭审中,**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昌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昌盛公司也确认**和公司已向其**了工程款,即**和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罚款的问题。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对该合同无效均具存在过错,则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是在双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订立,也应为无效条款,故该违约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则昌盛公司据此要求**稳、***支付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稳、***支付工程款777000元,支付2019年1月11日前的利息1164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稳、***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贵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稳、***负担4351元,由被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盘州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