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贵州工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铝贵州工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4157号 原告:周艰,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861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铝贵州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铝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308748437B。 法定代表人:曾凡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艰诉被告中铝贵州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铝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802.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75.54元;3、判令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20]第207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述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1月10日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辞退原告的决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铝工业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项诉请因为原告属于正常退休,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贵州铝厂签订协议书并办理了内退,内退后申请人与贵州铝厂保留劳动关系,贵州铝厂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内退生活费至2019年12月。2014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中铝工业公司工作。2020年6月9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20]第207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述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在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周艰已于2020年1月退休并领取退休证,该证载明其已于2020年2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其在庭审中亦认可正常享受了养老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在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的该项分歧属于一般的劳动争议,而不是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争议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劳动报酬一期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两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的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原告2020年6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针对原告关于被告在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仲裁时效已过,应视为全案放弃时效权利,在诉讼阶段无权再提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的权利虽有牵连但并不同一,被告不否定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得出因该关系产生的权利可以得到永续保护。况且,在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未进行实质仲裁的情形下即认定被告实质放弃时效权利,既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及劳动者退休手续的办理需要一个程序性的时间进程,本案原告的退休时间虽然精确为2020年1月16日,但是考虑到本案原告属于内退后再就业,退休手续的办理需要新旧单位的沟通、协调及配合,这一系列进程所需时间系用人单位履行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职责的正常消耗。向正常时间成本苛以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原则。而且,本案原告已经正常领取退休证,享受相关养老待遇,其亦未提交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明确告知原告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等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系正常退休,本案系劳动合同终止而不是违法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