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12民初6396号
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桂林两江国际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2MA5PE03C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4栋1**12层1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994283158。
法定代表人:黄路,总经理。
被告:黄路,男,汉族,1988年6月14日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女,汉族,1989年1月15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两江国际机场)与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黄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两江国际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路(被告),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黄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一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2月10日前拖欠的房屋租金及管理费1982745.12元,水电费45,515.25元,合计2,028,260.37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99,875.6元(以每月逾期应缴费用为基数,从欠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5‰/日标准进行分段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止,实际应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解除合同违约金993,030元;5、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分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了《桂林两江国际机场T2航站楼商业经营项目租赁合同书》(本文中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机场分公司将坐落于桂林机场T2航站楼内编号为3D-02-01、3B-02-04、3B-02-05、3B-02-06、3B-02-07的场地(面积共计395m2,以下简称“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桂林机场T2航站楼正式启用之日(2018年9月28日)起3年;租金采用固定租金、总销售额提成两者取其高的租金模式,并按照当月租金的5%收取综合管理费,第一个合同年固定租金为331,010元/月,综合管理费为16,550.5元/月,固定租金跟随桂林机场旅客吞吐量的增减比例而增减;支付方式为按月交付,即于每月10日前按固定租金缴纳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应按当月欠付金额5‰/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一提前终止合同的,支付第一个合同年度3个月固定租金金额作为赔偿;逾期未付费用至月底未交齐的,机场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2020年,因机场分公司上级单位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分公司改制子公司的决定,机场分公司的相关资产和业务等均由原告(机场子公司)接替管理。2020年8月20日,原告、机场分公司与被告一签署主体变更协议,三方同意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出租方权利义务于2020年9月1日起概括转让至原告承担。2021年1月11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合同的退店申请,并明确于2021年2月10日撤店。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一尚欠付原告2020年3月-2021年2月的房屋租金及管理费1,982,745.12元、2020年6月-2021年1月水电费45,515.25元,合计2,028,260.37元未缴纳。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缴并与被告一核对确认,但被告一仍未能还清。此后被告二、被告三于2021年3月4日自愿为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书》。综上,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民法典有关租赁合同及保证责任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黄路、**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答辩人一确认截止至2021年2月10日欠付被答辩人房屋租金及管理费1,982,745.12元,水电费45,515.25元,合计2,028,260.37元。答辩人一于案涉合同签约时向被答辩人支付的993,030**约保证金可用于折抵上述欠付款项,不足部分答辩人一另行支付。二、根据《民法典》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及案涉合同第10条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可终止合同履行或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案涉合同第10.1条约定“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由于无法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无法控制或避免的事件:类似......本地不可控的流行性、突发性疫情影响......而直接致使一方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中义务时,则可终止合同或延长履行合同期限,延长的期限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和政府行为、机场管理当局的总体规划和利益、执行国家民航局管理要求而直接致使一方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中义务时,则可终止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根据《民法典》590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一承租被答辩人商铺的唯一合同目的就是进行商业经营。因受新冠疫情引发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两江国际机场2020年的全年人均客流量较2019年的人均客流量发生了大幅锐减,仅为2019年度全年客流量的50%左右,答辩人一承租的商铺受此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完全无法正常营业。在疫情最为严重2020年2月到5月期间,答辩人一遵守国家及机场防疫政策要求,对案涉标段商铺全部进行闭店处理,答辩人一在此期间经营遭受极大困境,商铺关闭导致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无法正常营业导致只有支出没有盈利从而直接致使答辩人无法及时缴付租金,种种因素叠加导致答辩人一最终难以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综上,答辩人一在2020年期间因受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终止合同或延长履行合同期限(即缴纳租金的期限),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换言之,答辩人一并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无需承担任何合同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第3、4项诉请,认定答辩人一无需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99,875.6元)及解除合同违约金(993,030元)的责任。三、即便无法依据《民法典》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约定免除答辩人的全部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99,875.6元也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请求上限,请求法院根据《民法典》584、585条的规定并参照一年期LPR利率予以调减该部分违约金至65,296.16元(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实际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民法典》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2021年1月11日答辩人一因新冠疫情影响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向被答辩人提出撤店申请,表明于2021年2月10日正式撤店,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于答辩人一并未实际对案涉标的商铺进行实际经营,在答辩人一撤店后,被答辩人即与相应商铺的实际经营者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确立新的租赁关系,换言之,被答辩人并未因答辩人一的解除合同行为遭受任何实际损失,相关商铺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仅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发生变更而已。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合同11.1.2.4约定的每日5‰(即年利率182.5%)的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比例过分高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参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调减答辩人一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将答辩人一逾期支付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的违约金调减为63943.41+1352.75=65,296.1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答辩状附件)。该调减比例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相适应,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这不仅体现了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特征,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契约自由所带来的不公正后果的修正,旨在维护契约正义。否则,若法院不对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减,将导致被答辩人因答辩人的违约行为获得远超于其实际损失的暴利,这不符合法律设置违约金条款的立法本义。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一应向其赔偿解除合同违约金993,03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答辩人一因受疫情影响,难以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属于法定免责的情形之一,可以免除相应违约责任;且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第10条也明确约定了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提前终止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答辩人一解除合同的行为系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表现,并非违约解除,不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依据案涉合同11.1.1.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需终止合同的,乙方亦可提前一个月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租赁,乙方支付给甲方该场地第一个合同年度3个月固定租金额作为赔偿,乙方承诺甲方可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该款,甲方的其他应收款不受影响。”而答辩人已于案涉合同签约时即2018年5月22日向被答辩人足额缴纳了履约保证金993,030元。据此,即便无法依据《民法典》及案涉合同有关不可抗力等规定免除答辩人一的全部违约责任,答辩人一也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解除合同违约金。第二,即便答辩人一需就解除合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该部分解除合同违约金也过分高于被答辩人所实际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予以免除或适当减少该部分违约金,并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用以折抵其他欠付款项。根据《民法典》584、58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文件】第一条第11款“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答辩人一撤店后,被答辩人即与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者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实现租赁关系转换的“无缝对接”,并无任何空租期,也就无任何实质损失。此外,答辩人一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也仅有半年左右,在受新冠疫情影响之前答辩人一均能按约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在2020年因疫情影响欠付被答辩人巨额租金等费用的情形下也从未消极对待拒绝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而是积极与被答辩人协商并自愿以股东个人财产作为担保主动提出就欠付租金等款项承担最严苛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以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综合考量上述答辩人积极履约及主动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免除该部分解除合同违约金(993,030元)或以逾期付款违约金65,296.16元的损失为基础,调减该部分解除合同违约金至65,296.16元的10-15%为宜,并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用以折抵欠付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五、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整体调减违约金数额。违约金的性质在于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违约方不能因同一违约行为而重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合计高达3,892,905.6元,不仅明显过高,且也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形,若按此标准计算,则被答辩人将获得与其实际损失极不相符的巨额利润。请求法院综合考量疫情给民营企业经营造成的重大困难,答辩人一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在答辩人一明确愿意承担合同租金义务的情形下,免除或以被答辩人实际损失的30%为限整体调减违约金数额。综上所述,答辩人一确认欠付被答辩人租金、水电及管理费共计2,028,260.37元,并根据《民法典》584、585及590等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请求免除或部分免除答辩人一的违约责任,并允许答辩人一将已足额向被答辩人缴纳的履行保证金993,030元用以折抵上述应付款项。答辩人二确认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答辩人三无需就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民法典》171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案涉《担保书》中答辩人三**的签名系答辩人二黄路代为签署,被答辩人明确知悉该代签行为也并未提供任何授权证明文件等证据表明答辩人三对此知情并进行了明确授权。因此,答辩人二签署担保书前并未得到答辩人三的授权,事后也未获得答辩人三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不应对答辩人三发生法律效力。其次,答辩人二代答辩人三签署该份《担保书》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尽管答辩人二、三系夫妻关系,但该份担保书是以夫及妻的个人财产进行的连带责任担保,而非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担保。若被答辩人基于夫妻关系的信赖,也仅能信赖夫妻这一共同体,信赖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的行为,不应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而个人担保是自然人基于个人财产的担保,因此被答辩人不能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的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不应产生担保的效力,被代替的一方即答辩人三不应当就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类证据与各自的诉讼观点存在关联,本院均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向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93,030元,2018年6月6日,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T2航站楼商业经营项目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甲方将坐落于桂林机场T2航站楼内编号为3D-02-01、3B-02-04、3B-02-05、3B-02-06、3B-02-07的场地(面积共计395㎡)租赁给乙方经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综合管理费、履约保证金、租赁终止等作出约定,其中,租赁期限条款约定租期从桂林机场T2航站楼正式启用之日起3年;租金、综合管理费条款约定采用固定租金、总销售额提成两者取其高的租金模式,并按照当月租金的5%收取综合管理费,第一个合同年固定租金为331,010元/月,综合管理费为16,550.5元/月,固定租金跟随桂林机场旅客吞吐量的增减比例而增减;支付方式为按月交付,即于每月10日前按固定租金缴纳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应按当月欠付金额5%。/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如乙方在租赁期内没有违约行为及合同约定应付而未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甲方在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租赁并乙方妥善处理好因经营期间所造成的旅客投诉及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所述情况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租赁终止条款约定因乙方原因需终止合同的,乙方亦可提前一个月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租赁,乙方支付给甲方该场地第一个合同年度3个月固定租金金额作为赔偿;乙方承诺甲方可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该款,甲方的其他应收款不受影响。2020年8月20日,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中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的权利义务由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承受。2021年1月11日,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向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提出退店申请,申明因疫情影响经营亏损,于2021年2月10日撤店。2021年3月3日,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超奇汇还款计划》,承诺截止至2021年1月31日止所欠原告方的租金及管理费1,958,237.09元、水电费52,326.75元,在2021年3月-2021年5月间,就2021年1月31日前的欠款,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5万元;2021年1月31日之后原合同项下新产生的租金及管理费于当月全额支付;2021年6月30日前还完原合同项下所有欠款。2021年3月4日,被告黄路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就原租赁合同及《超奇汇还款计划》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黄路在担保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代被告**(黄路之妻)签署“**”名字,黄路在自己及**名字上捺上自己手印。2021年3月30日,原告向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前付清租金及管理费2,047,108.81元,电费52,326.75元,逾期未清缴,原合同自动解除。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回复原告,愿意履行2021年2月10日之前所欠租金,但2021年2月11日后产生的租金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与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多次就因疫情影响减免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达成协议并履行。审庭中,原告与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对双方合同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无异议,对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2月10日止欠原告的租金及管理费1,982,745.12元、水电费45,515.2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两江国际机场与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已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2月10日止欠原告的租金及管理费1,982,745.12元、水电费45,515.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赔偿金;二、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的违约金;三、被告黄路、**是否应当对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
原告桂林两江国际机场与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的《租赁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因自己原因提前解除合同,需向守约方的原告支付第一个合同年度3个月固定租金金额(993,030元)作为赔偿,原告可从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该赔偿款,原告要求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所致,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客观上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较大影响,桂林两江国际机场作为重要航空港,受到的影响更为严重,根据全国及本地政府出台的疫情期间相关的政策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保护合同双方利益,本院对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款予以调整,即酌情支持由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赔偿款45万元。
关于焦点二
原、被告双方对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费1,982,745.12元、水电费45,515.25元,合计2,028,260.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993,030元应予以相应抵扣,即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共计1,035,230.37元。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租金及管理费是在原、被告双方在多次协商因疫情原告减免租金及管理费结果后达成的租金及管理费数额,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追究被告黄路、**的保证责任,视为其对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出具的《超奇汇还款计划》的认可,《超奇汇还款计划》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支付时间(至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对2021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亦未作约定,应视为原告对2021年6月30日之前违约金的放弃,故违约金应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起算。原告与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约定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同时考虑疫情原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按2021年7月1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
关于焦点三
被告黄路以出具《担保书》的方式为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保证,理应为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黄路对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书》上“**”二字为黄路所代签,手印亦为黄路所捺,被告**否认黄路的代签行为系其授权,事后亦未予追认,原告也无证据佐证黄路的代签行为系**授权所为,原告要求被告**对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桂林两江国际机场T2航站楼商业经营项目租赁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赔偿金45万元;
三、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
场有限公司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1,035,230.37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35,230.3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黄路对第二、第三判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3,248元,由原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负担10,650元,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5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超奇汇商贸有限公司、黄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4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肖 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唐 琴